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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严学华与应明辉、张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学华,应明辉,张玉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414号原告严学华。法定代理人严文顺。委托代理人沈桂英。被告应明辉。被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方抢洪。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高解良。原告严学华诉被告应明辉、张玉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学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桂英、被告应明辉、被告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方抢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3日,被告应明辉驾驶被告张玉华所有,由被告大众公司承保的浙A×××××号中型客车,在05省道大拓坞叉路口碰撞行人严文才,致严文才重伤致死。2007年7月29日,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应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文才无责任。严文才因家贫无钱娶妻,遂收养原告,两人相依为命,现严文才不幸死亡,致使尚在小学就读的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对原告如此悲惨的境地,虽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只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为此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应明辉、张玉华连带赔偿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交通费810元、住宿费790元、误工费1222.50元、抚养费4225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5560.67元,扣除已付30000元,还应赔偿225560.67元;由被告大众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严文才无责任。2、火化证明原件1份,证明严文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原件5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文才死亡所花交通费810元。4、住宿费票据原件1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文才死亡所花住宿费790元。5、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严文才系父子关系及原告需抚养的年限。6、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严文才系父子关系及原告需抚养的年限。被告应明辉、张玉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寄送了交强险的有关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应明辉、张玉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应明辉、张玉华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住宿费没有这么高,本院认为原告及亲属系外地人,虽然提供的发票不正规,但住宿费系处理严文才交通事故等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庭审中本院出示淳安县人民法院(2007)淳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明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原告及被告应明辉、张玉华均无异议。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13日,被告应明辉受被告雇佣,驾驶被告张玉华所有的由被告大众公司承保的浙A×××××号中型客车,在05省道大拓坞叉路口碰撞行人严文才,致严文才重伤致死。2007年7月29日,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应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文才无责任。另查,原告系严文才养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玉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被告大众公司通过被告张玉华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50000元。被告应明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应明辉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事故发生。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明辉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明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文才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张玉华系该车的车主,被告应明辉受被告张玉华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张玉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明辉作为驾驶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现该事故中被告应明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明辉、张玉华连带赔偿因严文才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中误工损失的计算有误,依法予以调整,严文才的亲属是重庆人,路途较远,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按39.69元/天的标准计算两人每人15天,为1190.7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因被告大众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交强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应明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华赔偿原告严学华因严文才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3783.5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交通费810元、误工损失1190.7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54.67元,共计205238.87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其中被告张玉华支付5000元、被告大众公司支付50000元),余款15023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明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严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原告严学华负担1045元,由被告张玉华负担3638元,被告应明辉负连带责任;保全申请费1648元,由被告张玉华负担,被告应明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徐卫平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