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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继忠与李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忠,李全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135号原告沈继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宝富。被告李全海。原告沈继忠为与被告李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继忠诉称,2006年1月17日,被告李全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甲醇款23900元的事实,被告除支付货款69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全海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全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沈继忠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全海于2006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3900元以及被告李全海先后于2006年5月3日付款3900元、2006年9月2日付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予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元月17日,被告李全海向原告沈继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3900元的事实,被告此后陆续付款69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沈继忠和被告李全海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全海尚未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李全海经催告仍未付款,依法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海应支付给原告沈继忠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人民币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