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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甲等与钱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钱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李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土。被告钱某。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钱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4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与丈夫王水根(2005年1月20日病故)在1984年4月九架木结构平屋翻建为砖木结构二层楼房1间,1990年2月又增加申请翻建三层楼房2间。2006年7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王某甲另租房屋居住,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造成纠纷。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坐落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大江口(地号512号)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辩称:我是入赘到原告家的,我对讼争的房屋有继承权和居住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城南街道江家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告间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证明吕阿芬与李某一起生活不属实,吕阿芬夫妻另有房屋居住,其他无异议。2、使用老宅基地建房呈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江家溇村村委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是李某与王水根夫妻共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钱某登记结婚是××××年××月××日,离婚时间为2006年7月12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房补办申批表1份,要求证明王水根有附房1间,面积为9.92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保证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有继承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不是王水根所写,而是王某甲所写,签名李某、王水根、王某甲三个名字的签名和手印是三原告亲自盖的,但不清楚保证书的内容。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可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该证据形成后,原告及王水根长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丈夫王水根育有二女,长女原告王某甲,次女原告王某乙。××××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钱某结婚,被告作为入赘女婿到原告家生活。后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经审理作出(2006)越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与丈夫王水根原建有二层楼房1间。1990年2月王水根作为户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建二层楼房屋2间,在实际建造过程中,原告及王水根将新建房屋及原有房屋均建成三层楼房。1993年9月,上述房屋经绍兴县土地管理局核准,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房屋图号为1-4-5,地号为512,用地面积为79.04平方米。王水根另建有辅房1间(占地面积为9.92平方米),并于1998年7月补办了审批手续。1998年3月26日,王水根及原告李某、王某甲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被告钱某落户原告家中,作为继承人。王水根于2005年1月病故,其父母作为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属原告李某与王水根夫妻的共同财产,王水根死亡后属于王水根所有的一半,应作为遗产由王水根的第一序继承人继承。因王水根在死亡前已承诺给予被告钱某继承权,王水根在死亡前对此未作变更,故被告钱某对王水根的遗产亦有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因王水根的父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被告对王水根的遗产每人均可继承四分之一。因讼争房屋现难以实际分割,并可能涉及城中村改造被拆迁。故讼争房屋现拟确定原、被告各自的份额,可暂不作具体分割,待情势确定后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十四条、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楼房2间(图号:1-4-5,地号:512,用地面积:79.04平方米)及辅房1间(用地面积9.92平方米)的八分之五为原告李某所有,其余八分之三,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钱某各得八分之一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34,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钱某各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兴君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