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人民政府与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金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原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为与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2月27日组织证据交换。2007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旺荣和丁继胜、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和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人民政府诉称:2004年11月29日,在被告参会的情况下,绍兴市人民政府经协商形成“关于秀水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秀水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结算事项。2005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设立的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达成“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截止200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345775.58元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欠款,被告应当按时予以清偿。被告未予清偿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345775.58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87937.08元(从2005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16345775.58×6.3%×22÷12=1887937.08】,最终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之诉的请求权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债的请求权基础应不予被法律所支持。二、根据原告诉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通达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于2004年11月29日参与会议。2004年11月29日绍兴市人民政府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没有经过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同意的单边的市政府所发布的文件。关于2005年2月18日本案被告与原告经济适用房办公室领导小组达成协议书只是一个履行的行为,仅是给付的框架性协议,并不是对会议纪要合法性确认的依据。三、根据省高院的民事起诉状所反映的基础事实是2004年51号会议纪要,我们向省高院所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是同一事实,那起案件的审理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案应以省高院的案件的审理结论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秀水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秀水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结算达成一致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明确双方关于秀水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权利义务。3、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16345775.58元。4、绍市府办发(1999)98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证明其是市政府下属的机构。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5、(1)绍市计综(1992)161号文件、(2)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3)绍市计(1997)300号文件,证明被告改制前企业的性质。6、(4)1999年资产评估报告、(5)国有资产转让协议、(6)通达公司设立文件资料、(7)通达公司变更登记资料、(8)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注销证明,证明被告的企业改制过程。7、(9)绍市计投(1998)184号文件、浙计经投(1998)796号文件、(10)划拨土地使用协议书、(11)绍市土让合字(2001)第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经济适用房售房合同及商品房销售房合同,证明通达公司根据文件取得经济适用房开发资格及由通达公司投资建设的依据,并依法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8、(13)绍市审(2004)46号审计报告、(14)(2004)51号会议纪要、(15)2005年1月8日的经济适用存量房移交协议、(16)2005年2月18日协议书、(17)拍卖公告、(18)部分住房拍卖情况一览表,证明绍兴市人民政府的不当行为及取得利益的证据。9、(19)2004年6月26日通达公司给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函件、(20)提出意见的挂号信回单、(21)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22)2004年11月18日通达公司提出《关于秀水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价格、销售范围等问题处理的意见和理由》、(23)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明绍兴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0、(24)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5)通达公司给市长的函及经济适用办的回函、(2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证明中止审理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中的(13)至(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18)系单方统计数,不属于证据材料,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9中的(19)至(2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有关部门没有收到上述证据。对证据10中的(24)至(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提出要求予以中止的理由不成立。合议庭针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下,现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的这些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庭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组织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局、财政局、国土局、交通局、审计局、市交通投资公司和被告等单位,就秀水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结算等有关问题,召开协调会议,并于2004年11月29日形成绍兴市人民政府(2004)51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秀水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确定了秀水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结算事项,于2005年2月底前付清。2005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设立的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就绍兴市人民政府(2004)51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条第7、8项进行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截止200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345775.58元。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2004)51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被告与原告设立的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345775.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人民币16345775.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人民政府自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利息1887937.08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6345775.58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59元,财产保全费93025元,合计194784元,由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