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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戴马潮与罗伯仁、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马潮,罗伯仁,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金训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47号原告戴马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罗伯仁。被告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国琴。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金训成。原告戴马潮为与被告罗伯仁、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金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马潮诉称,被告罗伯仁在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由被告金训成提供担保,后被告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也同意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到期后,被告罗伯仁未依约归还,被告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金训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罗伯仁归还借款1,080,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金训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罗伯仁以私刻的绍兴县泉顺针纺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担保向原告戴马潮借款后拒绝归还,涉嫌诈骗。故原告起诉的事由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马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