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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章洪明、胡文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洪明,胡文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湖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洪明,绰号“农民”,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永闯,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文正,绰号“主席、皇阿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7)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洪明、胡文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明、沈颖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8月,被告人胡文正、章洪明先后在深圳购入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冰毒并携带至杭州、湖州等地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章洪明贩卖“麻古”4次,冰毒1次,计重123.97克,被告人胡文正贩卖“麻古”2次,计重45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上述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钟红星、孙康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章洪明、胡文正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认为被告���章洪明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洪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文正称本案第3起的300颗不是卖给章洪明,而是放在他那里的,并对贩卖的“麻古”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提出异议。辩护人邹永闯称被告人章洪明前三次交易的数量应分别为100、130、120颗,应对给“阿坤”和送给钟红星的部分予以扣除,并称被告人章洪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贩卖对象单一,毒品未向社会流开,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叶国庆支持被告人胡文正的意见,称指控被告人胡文正于2007年8月初贩卖300颗“麻古”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146颗,并称被告人胡文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1、200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文正从深圳“阿明”(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后携带至杭州,并将其中的毒品“麻古”200颗贩卖给被告人章洪明。被告人章洪明购买毒品后,将其中的120颗携带至湖州,在湖州浙北大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红星。2、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洪明在杭州从“阿坤”(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150颗后携带至湖州,在湖州浙北大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4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红星。3、2007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文正从深圳“阿明”处购买毒品“麻古”后携带至杭州,并将其中的毒品“麻古”300颗贩卖给被告人章洪明。一周后,被告人章洪明因无钱给付毒资,遂将其中150颗左右的“麻古”归还给被告人胡文正,并将剩余146颗左右的“麻古”携带至湖州,在湖州浙北大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2000元��价格贩卖给钟红星。4、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洪明从深圳“阿明”处购买毒品“麻古”645颗,冰毒27包后携带至湖州,在湖州浙北大酒店1412号房间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麻古”645颗,冰毒27包。被告人章洪明被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58.41克,棕色结晶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7.42克。从而证明“麻古”每颗重0.09克,冰毒重7.42克。案发后,被告人章洪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胡文正。综上,被告人章洪明4次贩卖“麻古”1295颗重116.55克,贩卖冰毒1次重7.42克,共计重123.97克;被告人胡文正2次贩卖“麻古”500颗,共计重45克。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文正的供述,证实2007年5、6月份的时候,章洪明说现在欠别人赌债,让他到深圳“阿明”处带点货��来,他就向“阿明”那边买了1000颗“麻古”,其中600颗的价格22元一颗,400颗的价格16元一颗。到杭州就给了章洪明200颗,其中100颗进来是16元,另外100颗进来是22元,章洪明说阿坤会跟我算的,接着他又给了章洪明225颗,后阿坤给他一共3.5万元,实际上是章洪明让阿坤给他的。同年8月初,章洪明讲有一个小朋友急要300颗麻古向他要货,并讲第二天给钱,两人讲好价钱为每颗34元就拿走了300颗“麻古”,一星期后才联系上章洪明并索要钱,章洪明说朋友没有钱,他就叫章洪明把东西拿过来,章洪明还给了130颗,有钱了再给他。证实胡文正与章洪明进行毒品“麻古”交易的次数、数量、价格等的事实。(2)被告人章洪明的供述,证实他2007年6月的同一天向胡文正分别拿了麻古200颗和225颗,其中200颗给了“阿坤”,225颗中有120颗他卖给湖州的钟红星,其中20颗是送给钟红星的,其余的给了阿坤。300颗那次,还给了胡文正130颗,另外146颗也卖给了钟红星,其中26颗是送给钟红星的,其余的不知道到哪里去了。卖给钟红星150颗的那次是从“阿坤”那儿拿来,其中20颗是送给钟红星的,2007年8月底,他单独到深圳“阿明”那里买了645颗麻古和27包冰毒。印证了被告人胡文正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章洪明向上家胡文正、“阿坤”、“阿明”购买毒品麻古后卖给钟红星的事实。(3)证人钟红星的证言,证实他向公安机关检举一个贩卖毒品的人,平时都叫他小明,是杭州人,交易过三次,每次交易都是100多颗的麻古。2007年6月份的时候,第一次交易了120颗;第二次是2007年7月份的时候,交易了150颗麻古;第三次是2007年8月初的时候,清点后发现有146颗。这些买的麻古都被我吸食了,印证了被告人章洪明的供述。(4)证人孙康的证言,证实钟红��是他师父,2007年6月他在钟红星的房间玩时,看到有2个人来找钟红星,估计是拿毒品“麻古”来给钟红星,但是没有看到他们交易。(5)证人倪冰的证言,证实他送过朋友来湖州2次,第一次的时候他朋友给了350块钱,印证了被告人章洪明的供述。(6)湖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认定送检的从章洪明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8包计645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58.41g;棕色结晶状颗粒27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7.42g;从被告人章洪明处查获的红色药丸、棕色结晶状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数量。(7)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的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文正尿样呈阳性,MET类物质滥用。(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章洪明配合警方至杭州抓获了胡文正,有立功情节。(9)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扣押了被告人章洪明持有的红色片剂6大包(每包100颗)计600颗、红色片剂1小包计25颗、红色片剂1小包计20颗、棕色结晶体27小包、布袋1只。三星E208型手机一部、SIM卡三个、人民币1020元、工行牡丹灵通卡一张,玉佩一个、戒指一只。扣押了被告人胡文正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SIM卡三张、人民币915元、农行金穗通宝卡、工行牡丹灵通卡、建行龙卡各一张。(10)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上述除毒品外的有关财物已移送本院。(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文正、章洪明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人胡文正及两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认定如下:1、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本案第3起中被告人胡文正将300颗“麻古”卖给章洪明,胡文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当时交易的价格为每颗34元,被告人章洪明的供述也与之印证,而后胡文正也多次向章洪明索要毒款,因章洪明无现款付清,所以还给了胡文正130颗,这纯属交易中的意外,并不影响开始的300颗交易成立,被告人胡文正对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贩卖毒品双方只要完成了交易中的买或卖出的一个行为,即成立既遂,不应以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来决定的,上述证据证实两被告人贩卖毒品是为了谋利,至于被告人章洪明卖进如何处理及如何再与他人交易均不影响其最初的毒品交易,因此,两辩护人对两被告人的毒品交易数量提出的异议,与法律不符,均不能成立。3、上述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胡文正的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胡文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章洪明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胡文正贩卖的“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胡文正及其辩护人此提出的异议,无依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洪明、胡文正从外地购买毒品后携带至异地贩卖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洪明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予以照准。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洪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胡文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四、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育琴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