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林治英盗窃罪,林治英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治英,农民。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治英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利、书记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治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04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治英伙同叶遇春、祁国红(均已判刑)窜至淳安县造船厂,窃取废铁595千克,价值人民币1190元。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治英伙同郑帮来(已判刑)、祁国红窜至千岛湖镇清心岛造桥工地,盗窃千岛湖东方巨龙公司钢丝绳2750千克,价值人民币11385元。同年3月份,被告人林治英伙同郑帮来、祁国红先后两次窜至千岛湖镇清心岛造桥工地,盗窃千岛湖东方巨龙公司钢丝绳5500千克,价值人民币22770元。综上,被告人林治英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353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帮来、叶遇春、祁国红的供述,证人方明和、徐祝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淳刑初字第144号、251号、(2005)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伐林木罪。200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治英伙同郑帮来、潘君武(已判刑)窜至开发公司叶琪林场“新坑坞”林区盗伐松木1.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909立方米。次日雇佣本县文昌镇胡泽明的拖拉机运往文昌镇千岛湖森茂木制品制作有限公司销赃,得款500余元。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治英伙同郑帮来、叶遇春、祁国红驾船窜至开发公司姥山林场“青塘坞”盗伐杉木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636立方米,当晚雇佣文昌镇潘君文(另案处理)的面包车运至桐庐县百江镇东辉村吴宝文木材加工厂销赃,得款800余元。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治英伙同郑帮来、叶遇春、祁国红窜至开发公司姥山林场“青塘坞”盗伐杉木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636立方米,当晚雇佣文昌镇潘君文的面包车运至桐庐县百江镇东辉村杨芳根木材加工厂销赃,得款800余元。200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治英伙同郑帮来、祁国红窜至开发公司姥山林场“高塘坞”林区盗伐杉木1.6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909立方米。当晚雇佣文昌镇潘君文的面包车运至桐庐县百江镇东辉村杨芳根木材加工厂销赃,得款600余元。同年2月16日,被告人林治英伙同叶遇春、潘君武窜至开发公司姥山林场“青塘坞”林区盗伐松木2.97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407立方米,后被林场护林员发现而弃赃逃匿。综上,被告人林治英参与盗伐林木5次,计材积10.1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8.4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帮来、潘君武、叶遇春、祁国红的供述、证人王建昌、罗小华、刘小华、杨芳根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木材检量明细码单、计算立木蓄积的依据、本院(2004)淳刑初字第144号、251号、(2005)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治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治英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治英犯二罪,依法实行并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治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治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刘荣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元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