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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素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傅兴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傅兴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41号原告陈素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告傅兴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原告陈素定与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傅兴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07年11月1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定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告傅兴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定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傅兴仁驾驶一辆��牌为浙D×××××东风牌拦板大型货车从绍兴市斗门镇后璜村驶往斗门镇荷湖村,在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斗门卫生院附近地方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至使从南往北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左臂被被告傅兴仁驾驶的大货车挂住,车辆向左侧翻转,原告被货车碰撞后碾压,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傅兴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其骑人力三轮车一直靠道路右侧行驶,且右侧为墙,在被告傅兴仁突然靠左行驶逼近原告时,原告无处避让,故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原告伤后经医院救治并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眼低视力二级以上,评定为5级伤残;13肋骨骨折评定为8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长13.5CM及手部丧失功能6%分别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绍兴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3919.26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4658.8元、护理费7426元、营养费50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损失人民币342004.06元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傅兴仁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向本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赔偿限额为58000元,因原告起诉无相应的财产损失,故分项内规定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最高院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对交强险责任比例的承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但对事故赔偿比例实行过错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仁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诉称是第二被告将原告左臂挂住才导致事故发生,但在事发地可见第二被告的车头已经在外面,原告在看到的情况下仍强行通过,因当时地面有坡及堆积的石块,原告避让措施不当才导致侧翻倒地受伤,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事发前治疗过脸部神经面瘫,本次医疗费用中也包含治疗此病的费用显属不合理;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等级及赔偿费用均过高;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视力损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因此治疗产生的费用,第二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二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第二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已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第一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非事发当日所拍,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的比例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自身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而照片系原告事发后拍摄,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所负责任是否恰当,本院结合原告申请以下调取的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卷宗作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二份事故现场照��,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伤被法医评定为一个五级、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认定。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视力损伤系医院单方诊断,鉴定机构不能据此为鉴定依据,原告十三根肋骨骨折是否为本起车祸所致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因第一被告已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法医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该法医鉴定结论作出认定。3、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组,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住院病历中没有原告视力损伤的记载,原告的右眼治疗是在本案发生后大约半个月后才有记录,且原告住院入院记录中也无此病记载。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中因拒绝医生建议抗炎治疗及痰培养+药敏检查,导致第二次住院,该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理,且第二次住院中未记载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只记载原告视力、听力正常,故原告视力损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5张、原告从中信银行汇入绍兴市人民医院存根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133919.26元医疗费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不属医保范围,不予赔偿。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因拒绝治疗导致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治疗眼睛的费用认为应由原告自理,二张无医疗发票印证的信用卡缴费存根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一被告要求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的质证意见将结合保险合同性质及内容予以分析。原告提交的二张无医疗发票印证的缴费存根不予认定;另对第二被告提出的对原告伤后治疗所花医疗费合理性的质疑,因第二被告未提供充足的推翻证据,故其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不包括已剔除的住院伙食费及信用卡缴费存根费用)医疗费用131185.06元予以认定。5、第一被告提供的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规定: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事实。原告与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第二被告提供交强险正本1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原告与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本院根据原告及第二被告的申请出示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卷宗内事发现场照片,以证明本案事发状况。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发现场照片反映了当时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车祸的实情,且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由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交会时因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合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和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有无关联性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绍文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致右眼暴露性角���炎,双眼顿挫伤,口腔颌部大面积裂伤,上颌骨骨折伴牙糟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血气胸、皮下气肿,左肘皮肤挫裂伤,左尺神经损伤,左手筋膜室综合症,左中环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鼻骨骨折,等。现遗留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右侧第2、3、4、5、6、7肋骨及左侧2、3、4、5、6、7、8肋骨骨折,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侧面部线状疤痕约14.8CM,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目前视力下降主要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但也与本人所患老年性白内障有一定联系。3、原告本次外伤后第1个月需2人护理,外伤后的第2-4个月需1人护理;营养费拟为24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左手伤经第一次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在庭审中对原告手伤也未提出异议,本次鉴定予以否定不合理,其他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果也持异议,认为原告视力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在鉴定书中虽写明原告视力损伤与其老年性白内瘴有一定的关系,但仍评定为五级伤残偏高。对其他鉴定报告中所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法医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虽原、被告对鉴定书的部分内容存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29日,被告傅兴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东风牌拦板大型货车,从绍兴市斗门镇后璜村驶往斗门镇荷湖村,在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斗门卫生院附近地方时,在交会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至使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在避让过程中措施不当,车辆向左侧翻过程中,原告与货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原告重伤的交��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傅兴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五级、八级、10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31185.06元,护理费6103.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304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已经在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额为6万元,时间自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8日止。原告为农转居户籍。事发后被告傅兴仁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兴仁在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在交会过程中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碾压并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傅兴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原、被告均持异议,但均未提出足以推翻的充分依据,故交警部门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提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约定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但对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无财产损失依据提供,故交强险分项约定的财产险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傅兴仁提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不予赔偿,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无医疗发票印证的二张汇款单费用应予剔除;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对护理费按照护工工资标准予以核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侵权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并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傅兴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合法,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素定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31185.06元,护理费6103.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304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83728.56元,被告傅兴仁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90%计255355.70元,扣除被告傅兴仁已支付原告的17000元,被告傅兴仁尚应赔偿原告238355.7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58100元;余款180255.70元由被告傅兴仁偿付给原告,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傅兴仁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无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素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傅兴仁负担3065元;鉴定费204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傅兴仁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41.3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841.30元鉴定费系原告预交,另1200元鉴定费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预交,应由被告傅兴仁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