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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甲、谭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窜至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溜门进入章某家内,窃得内有重5.28克和重4.586克的黄金戒指各1枚等财物的女式包1只。经鉴定,涉案戒指合计价值人民币1,874.54元。现戒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07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谭某甲窜至绍兴县漓渚镇中义村中庄,采用拧断门锁的方法进入唐某家中,窃得仿铂金装饰项链2条、仿铂金装饰耳环1对、匕首1把、人民币5元等钱物。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元。现项链、耳环、匕首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07年8月14日晚,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福全镇胜利村畈里张于太勇住宅外,采用杆挑方法,窃得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等钱物的女式背包1只。现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07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村,窃得任某放在黄沙船内的VV3×16+1×10电缆线21米。随后,两被告人又在该村,窃得朱某停放在租房门口的JS110ZH正三轮摩托车1辆,后因故将车丢弃。尔后,两被告人又窜至绍兴县漓渚镇中义村新晨农机修理店门口,窃得陶旋德停放在该处一农用车上的统一N20A型、骆驼6-QW-120型电瓶各1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926元。现涉案物品已发还各失主。2007年8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被告人谭某甲首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唐某、于太勇、任某、朱某、陶旋德陈述,赃物和作案地点照片,书证服务保证单和合格证、谭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制作的搜查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基本追回,均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