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汉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小丽与叶家友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丽,叶家友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汉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秦小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赖育铭,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家友,男,汉族。原告秦小丽诉被告叶家友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育铭、被告叶家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丽诉称:我小的时候母亲离家出走,13岁时年幼无知和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二女一子,2002年2月作了绝育手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打骂,不是拳脚就是棍棒。2007年3月13日,被告和我在我打工处发生纠纷,被告用菜刀对我双膝连砍两刀,医生作了内固定手术及缝合处理,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不予治疗。现在我双腿明显有残病,尚需二次手术。故我诉请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子女各抚养一个。同居期间购置21寸电视一台及席梦思床一架,我放弃。被告致伤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我也自愿放弃。被告叶家友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要抚养女儿叶建侠我不同意,且叶建侠书面提出愿意和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在一起同居生活,1996年冬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叶建侠,1998年又生育一女孩抱养给他人,2001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建松。原告于2002年2月作了绝育手术。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3月13日被告又因让原告和其一起回家而发生纠纷,并用菜刀砍伤原告左右膝盖处,经当地大同同仁燕子山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膝内侧皮裂伤。为此发生的医疗费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在1997年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购买了21寸长虹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架、原告自愿放弃。上列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薄、大同同仁燕子山医院诊断书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愿让叶建侠随原告生活。但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故原告主张抚养一子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放弃同居期间自己购买的21寸长虹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建侠由被告叶家友抚养。二、叶建松由原告秦小丽抚养。三、同居期间原告购买的财产:21寸长虹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架、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叶家友所有。诉讼费用900元,由原告秦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康平人民陪审员 付功恒人民陪审员 姚兆友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明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