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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名都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何存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名都纺织有限公司,上海市何存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2号原告绍兴市名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丽萍。被告上海市何存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金根。原告绍兴市名都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市何存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7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按撤回反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董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名都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T/R细斜纹3000米,四面弹2000米;2006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T/R细斜纹400米,四面弹若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76元,约定于2007年5月25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76元及2007年5月25日后的利息。被告上海市何存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同意支付,但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与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基础上补签的,合同标的完全一致;同时,根据原告与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定金的六日内交付货物,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到2006年12月2日才交付货物,而且原告所交的货物数量严重不足,其中咖啡色的货应该交付3000米,而原告只交付2726.30米,米色面料应该交付2000米,原告只交付1822.30米。此后,被告就原告交货不足多次向原告要求补足。因考虑到咖啡色的布缺口太大,200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三天内交货400米咖啡面料,但原告仍欠178米米色面料没有交付。原告提出尚欠的货款是正确的,被告对出具欠条也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交货逾期,故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提供发货码单二份、货物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货物出库及数量的事实;提供增值税发票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额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市名都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何存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布匹,其中T/R细斜纹咖啡色布,数量3000米,单价14.50元,计价款43500元,四面弹,米色2000米,单价14.50元,计价29000元,并约定,在提货时付款20000元,余款在30天内一次性付清,另合同备注:本合同根据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PAN-V2006-SS0021)合同的基础上补订合同,是由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指定加工厂发货,已付款20000元订金,余款由加工厂收货后全部付清。200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T/R细斜纹咖啡色布400米,单价为16.50元,金额6600元,约定于2006年12月16日提货,同时约定,收货后在30天内与前合同一起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交付被告T/R细斜纹米色布26匹,计1822.30米,价值26423.35元,T/R细斜纹咖啡色布39匹,计2726.30米,价值39531.35元,合计4548.60米,合计人民币65954.70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又供应给被告T/R细斜纹咖啡色布409.10米,价值6750.15元。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经结算,被告业务员吴义海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6176元,并承诺于2007年5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另查明:原告与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面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收到定金后6日内送到需方指定仓库,或协商分批送到需方指定仓库。同年11月17日,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名都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何存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认可欠款,且未按承诺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延迟交付导致被告损失的抗辩缺乏证据,同时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用,但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反诉按撤诉处理,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何存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名都纺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6176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