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伟与冯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伟,冯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972号原告鲁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告冯光富。原告鲁伟为与被告冯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冯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伟诉称,2006年3月1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光富辩称,借款事实,借条系被告出具。但借款已经于2006年3月21日归还给原告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银行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2006年3月21日被告从银行取款50万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50万元还款。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借款已经归还,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且原告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光富应归还给原告鲁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人民币7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