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魏滔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魏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增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仁。原告魏滔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滔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滔诉称,1997年10月,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1998年起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多份商业养老保险,主要有:个人养老保险(保单号HAZ97AAP501300),2、补充养老金(保单号HAZ98AAP4500710),3、太平盛世长寿养老(保单号HAZ001EP0501827、保单号HAZ001EP0503022)。上述保险均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办理,被告基于与保险人作为同一集团下属企业的特殊关系,“变通”投保手续将部分保单投保人登记为被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移交上述保险凭证。2007年7月19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浙劳仲案字(2007)第19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对商业养老保险相关请求。原告认为,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以上裁定的理由在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建立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但该《办法》所规定的是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与争议的商业保险权益归属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作为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商业养老保险合同项下权益具有不可否认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商业养老保险投保人变更为原告,向原告移交全部商业养老保险凭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滔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客户信息1份(打印件),欲证明争议的养老保险的存在,该事实被告已当庭承认。2、被告在(2007)下民一初字第1256、1257、1258号中提交的《关于建立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暂行办法及附件》1份(复印件);3、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及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1份(复印件)。以上证据2、3,欲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暂行办法针对的并非本案争议的商业保险。证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一、浙江省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补充商业养老保险是为了保证员工今后退休有更好的保障。原告没有履行任何义务,不符合民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的投保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代付保费的方式支付奖励,事实不是如此,原告的陈述违背了事实,二、根据被告1995年第05号的暂行办法第二部分规定,劳动者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退休,不再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原告要求享有所有保单项下的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既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交纳保费,更没有委托被告履行上述的所有行为,保单也在被告持有,保费也由被告交纳。仲裁以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综上,被告认为浙江省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费交纳收据2份(复印件),欲证明保费由被告统一交纳。2、退保手续4份(传真件,庭后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已办理了退保手续。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魏滔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不清楚证据的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10月进入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前身)工作,2003年7月9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台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1998年开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补充养老保险。200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辞职报告,提出辞职。至今,被告未办理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魏滔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魏滔社会保险、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魏滔的其他申诉请求。魏滔不服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商业养老保险投保人变更为原告,向原告移交全部商业养老保险凭证。另查明,1995年12月1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制定了[杭太保(1995)第055号《关于建立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暂行办法》,该办法的第二条第4项规定,因个人原因调动、辞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再享受补充养老保险利益。2007年9月24日,被告对其投保的补充养老保险予以退保。审理中,原告提出变更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商业补充养老保险退保费全部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补充养老保险非国家强制性保险,关于补充养老保险在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自主制定。被告单位根据劳动部关于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为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制定了杭太保(1995)第055号《关于建立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因个人原因调动、辞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再享受补充养老保险利益。该办法没有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在单位施行,在本单位范围内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原告不再享有补充养老保险利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商业补充养老保险退保费全部返还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仲案字(2007)第198号裁决书第一条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魏滔办理终止劳动关系、人事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魏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魏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