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金水亮与陈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金水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水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尧坤。上诉人陈军为与被上诉人金水亮其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二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龙、被上诉人金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军于1999年4月20日,向金水亮出具欠条,承认欠金水亮人民币125000元,并承诺该款在本人诉讼结束后支付(暂定今年九月归还)。欠条中所指陈军本人诉讼是指陈军(以上虞市城乡路桥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当时在绍兴中院一审,后经浙江高院二审终审,经绍兴中院执行完毕,但陈军未能通过有效方式披露给金水亮。2001年1月15日,金水亮为本案欠款第一次起诉,后因需补充证据于当年5月18日撤诉。2002年10月,陈军为本案欠款在何某乙、何某甲的不锈钢店里直接向陈军催讨。2003年8月27日,金水亮再次直接向陈军催讨本案欠款,为留下证据,金水亮故意将陈军的车前大灯毁坏,好让公安机关做笔录。2005年8月25日,金水亮通过发函件的方式再次向陈军催讨本案欠款。但陈军至今分文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水亮和陈军之间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军在欠条中“本人诉讼结束后支付”的约定,系欠款支付义务所附期限,由于约定的诉讼结束于1999年9月以后,故约定的暂定归还日期失去意义,应依诉讼结束为最终期限。陈军在与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等工程款诉讼结束后,未能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将诉讼结束信息披露给金水亮,致使无法确定金水亮知道或应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日期。陈军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付清欠款,并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金水亮通过起诉、催讨等多种方式,使得诉讼时效不断中断,至今未丧失诉讼时效,故金水亮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陈军已还欠款和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军尚欠金水亮人民币125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二、陈军应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上述债务同时清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陈军承担。上诉人陈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9年4月20日的欠条是一份伪证,其不存在欠被上诉人12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该收条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500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仍允许被上诉人申请的何某乙等三证人出庭作证,系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向上虞市邮政局查询2005年8月27日的0346、0347号函件的结果,未经法庭出示质证,直接在判决书中引用,属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何某乙等三证人的证人证言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在2002年10月向上诉人催讨债务的事实是错误的,其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05年8月25日等时间向上诉人催讨债务的事实均是错误的。因此,即使欠款事实被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撤销(2007)虞民二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水亮在庭审中辩称:一、1999年4月20日的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不是伪证,被上诉人起诉的债权是存在的,上诉人的上诉状上陈述的时间有很多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是真实的;二、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的两项上诉请求自相矛盾,上诉人一方面认为债务不存在,另一方面又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如果选择了诉讼时效的话,就是承认了债务,两者只能选择一个;四、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在1999年4月2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一份不存在真实债权内容的凭证,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为是一个重大误解的行为,上诉人应当知道误解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撤销之诉,上诉人从未向法院提出相关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五、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陈军向本院申请调取(1999)虞民二初字第232号、(2000)虞民二初字第139号案卷材料。欲证明上诉人为承建的上三线工程的建设需要,向张某、金水亮借款165000元(实际到位125000元),后因上诉人无力归还,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金水亮为阻止张某单独起诉主张权利,主动与上诉人协商,在1999年4月20日向上诉人人出具已收到上诉人125000元的收条一份,同日上诉人向金水亮出具欠条一份,也就是本案中金水亮提供的欠条。但在张某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被上诉人又否认了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和张某的125000元,经过被上诉人和张某的分别起诉,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却一直没有收回。因此1999年4月20日的欠条是一份伪证,上诉人不存在欠被上诉人12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该收条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5000元是错误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均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和张某两人的125000元,经过两次诉讼,上诉人已经将债务履行完毕的事实,但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金水亮的收条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3月15日,与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1999年4月20日的欠条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中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陈军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999年4月20日的欠条,是上诉人为了与证人的欠款案件的诉讼需要,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同时还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条一份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张某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张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陈军在二审中提供了录像资料一份,欲证明1999年4月20日的欠条是一份伪证。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录像资料并没能说明1999年4月20日的欠条是一份伪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陈军向金水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水亮人民币壹拾贰万五仟元,该款在本人诉讼结束后支付。(暂定今年九月归还)。欠条中所指陈军本人诉讼是指陈军以上虞市城乡路桥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嵊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台州市交通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案,该案经本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终审,后经本院执行完毕。2001年1月15日,金水亮为本案欠款第一次起诉,后因需补充证据于当年5月18日撤诉。2003年8月27日,金水亮向陈军催讨本案欠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尚欠被上诉人金水亮125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在欠条中约定的期限到来后应履行债务,被上诉人亦应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欠条中所称诉讼在经本院执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在2001年1月15日就本案欠款起诉时,应当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在2001年5月18日撤诉后,一直到2003年8月27日才有充分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证人朱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认为被上诉人在2002年10月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不足,导致由上诉人陈军向被上诉人金水亮归还借款125000元的判决错误。上诉人陈军认为其未欠被上诉人金水亮人民币125000元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归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二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金水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均由被上诉人金水亮负担。审 判 长  杨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