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勤喜与邱慧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勤喜,邱慧明,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赵勤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被告:邱慧明。被告:张宏。原告赵勤喜与被告邱慧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慧明、张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勤喜诉称:200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邱慧明、张宏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即邱慧明)需要资金,向乙方借款20万元,利息按1.5分年计算;借期一年,甲方为了表示诚意和实力,以贵都酒店四分之一作抵押,如逾期不归还属乙方所有;担保人张宏。三人协议订立后,原告当场给付被告邱慧明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张宏分别于2007年1月27日和2007年4月21日作出还款承诺,但均失约。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邱慧明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邱慧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7500元;3、判令被告邱慧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5500元和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张宏对被告邱慧明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被告邱慧明、张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勤喜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承诺凭证、户籍证明、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勤喜与被告邱慧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有效。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宏系借款担保人,按照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对被告邱慧明所欠原告赵勤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赵勤喜借款20万元;二、被告邱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勤喜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7500元;三、被告邱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张宏对被告邱慧明所欠原告赵勤喜上述的全部债务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勤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95元由被告邱慧明承担。如果被告邱慧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