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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宝业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董忠辉、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宝业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董忠辉,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888号原告绍兴宝业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越刚。被告董忠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康。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耀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辉。原告绍兴宝业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忠辉、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越刚、被告董忠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康、被告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被告董忠辉以被告兴耀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防火门产品,用于兴耀公司承建的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块十三期项目。2005年11月11日,被告董忠辉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827.50元,两被告对欠款认账不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0,827.50元,赔偿利息(从2005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忠辉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确认收到讼争的货物并用于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工程,其只是兴耀公司承建的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员工,讼争货款应由兴耀公司支付。被告兴耀公司在庭审时口头答辩: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兴耀公司及其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工程项目部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买防火门材料的合同,兴耀公司没有委托董忠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讼争货款不应由兴耀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200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忠辉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董忠辉是以被告兴耀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05年11月11日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董忠辉以被告兴耀公司名义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827.50元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及11日发函催促两被告付款的事实;4、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供应给两被告的防火门已在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事实;5、杭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单一份,以证明董忠辉是兴耀公司承建的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住在该项目部中的事实;被告董忠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6、2005年1、2、5、6、9月份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其是该项目部的职工;被告兴耀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忠辉经当庭质证对该5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兴耀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该5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2,在购销合同、结算单上没有兴耀公司的公章,只有董忠辉的个人签名和其书写的兴耀公司名称,兴耀公司没有委托董忠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2份证据与兴耀公司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兴耀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证据3,对收到催款函无异议,但催款函内容不真实;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在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工程拍摄,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防火门是原告的产品;证据5,暂住人口登记是2004年9月9日,只能证明当时董忠辉住在项目部中,不能证明他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被告董忠辉提交的证据6,原告当庭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兴耀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证明力不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杭州市滨江区滨兴东苑(原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项目)楼房中原告的防火门产品使用情况进行了勘验,结论为其中19幢、20幢、21幢全部、11幢的地下室和一层的楼道口均安装了原告的防火门产品,本院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照片,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兴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的防火门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兴耀公司直接从原告处购买的,不能证明兴耀公司是购销合同相对方;被告董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对本院制作的证据放弃质证之权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2,被告董忠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兴耀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上没有加盖兴耀公司公章,兴耀公司也否认委托被告董忠辉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董忠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签名确认欠款数额,不能证明被告兴耀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购销合同关系;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其的证明力;证据4,结合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拍摄照片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确认其的证明力;证据5,该证据只能证明2004年9月9日登记暂住人口时被告董忠辉暂住在杭州农村住宅第一区块十三期工程,不能证明董忠辉是兴耀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明力不能确认;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和照片,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明力,能证明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项目中使用了原告的防火门产品。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兴耀公司承建了杭州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工程项目。2005年7月26日被告董忠辉个人出面以被告兴耀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防火门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价值80,827.50元的防火门材料,2005年11月11日被告董忠辉又个人出面以被告兴耀公司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80,827.50元。后因被告未付货款,故引起纠纷。同时查明,杭州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工程项目中部分楼房使用了原告的防火门产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忠辉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董忠辉确认欠款但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董忠辉是以被告兴耀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确认欠款,董忠辉也辩称其只是兴耀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讼争防火门材料使用到该工程项目中,货款应由兴耀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董忠辉均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以证明董忠辉是杭州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一区十三期工程项目公示的材料员或受兴耀公司委托采购讼争货物,在兴耀公司对董忠辉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董忠辉以兴耀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的购销关系属于无权代理,对兴耀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董忠辉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兴耀公司与董忠辉共同支付讼争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忠辉辩称讼争货款应由兴耀公司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全部安装完毕付80%、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完毕和消防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请求利息的起始日2005年11月11日仅是结算日,逾期付款的起始日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从2005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之请求不予采纳,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诺干意见》之精神,对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向被告董忠辉催告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忠辉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宝业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82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宝业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绍兴宝业建筑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董忠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董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