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善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胜荣。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授权)被告: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九。委托代理人:陈建青。(特别授权)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12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2004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另行增加了工程量。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订立工程结算及付款计划书,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并约定余款支付时间;同时约定如被告按时付款,原告则让利254580元。然被告未能如期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4580元(含原让利部分25458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138元及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2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页及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1月31日和2月1日订立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2号厂房工程,厂房工程款总额680万元,附属工程款为18万元。三、工程结算及付款计划1份,证明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98万元,增加工程造价1874580元。双方约定工程余款由被告分期付款,至2006年4月31日前付清。双方并约定在被告如期付款的前提下,原告则让利254580元。被告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1月16日双方订立的结算书与事实不符,截止2005年12月30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70万元,而并非545万元。付款计划中约定的2006年4月31日,是一个不存在的日期,故该支付日期约定无效。被告已经支付了增加工程的全部确定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截止2005年12月31日付款金额结算有误,应为570万元,不是545万元;增加工程确定造价162万元,被告已全额付清。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作抗辩依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及付款计划各1份,证明原告竣工逾期,且原告承建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付款计划中约定的2006年4月31日是个不存在的日期。二、支票存根23份,证明截止2005年12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570万元。三、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证明原告负有工程保修的合同义务,但未履行,故2号厂房屋面漏水现象很严重。四、竣工验收签到单复印件1份,证明签到单中的唐建平是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4月31日系表达有误,准确意思是指月底;证据2中不能证明被告全部付款支付于案涉工程,应以结算单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也无可厚非,也应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4年1月31日和2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被告将其2号厂房、室外总平道路及锅炉房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2号厂房工程造价680元,附属工程造价18万元;2号厂房开工日期2004年2月16日,竣工日期2004年8月15日,共180天。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2005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付款;按被告举证,至2005年12月15日止已付给原告570万元。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订立工程结算及付款计划1份,对全部工程款对帐确认如下:原合同工程总造价698万元,增加工程总造价1874580元;截止2005年12月30日,建设方已支付施工方工程款545万元;双方约定全部工程余款分期支付,在2006年4月31日前付清(此实为4月底前);在保证如期付款的前提下,对增加工程部分施工方让利254580元,即建设方仅需支付162万元。2006年1月16日双方之工程结算及付款计划订立后,被告又陆续付款给原告287万元,但未能依约全额付清工程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原告承建工程施工完毕交工时所订立的工程结算及付款计划,是双方对工程交工及履约情况的概括性确认及工程余款付款期限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证明其在2005年12月30日前已付款570万元,原告则认为其中的25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其他工程款。对于此项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的付款凭证,原告已表示认可;如其认为其中的25万元工程款系被告支付的其他工程款,就应向本院举证双方除协议确认的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存在。而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就此充分举证予以说明,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应将此25万元归入被告在2005年12月30日前的已付工程款中。当然,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尚承建被告其他工程,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此外,尽管本院对被告已付款金额作了重新确认,但不影响原、被告协议其余约定条款的效力。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让利的前提是被告依约如期付款,而被告至今尚未付清约定工程款,即失去了要求原告让利的前提,原告有权就被告未付工程款全额(28458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赔偿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主张持之有故,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伟美特染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845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3万元逾期工程款的利息,亦在上项规定期限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7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合计13687元,由原告负担5687元,被告负担80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