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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凤美与绍兴市富超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美,绍兴市富超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35号原告何凤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绍兴市富超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许坚军。原告何凤美诉被告绍兴市富超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9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美之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绍兴市富超纺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审终结。原告何凤美诉称:2007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拼条机卷住头发致头部头发撕脱。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被告单位的负责人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后于2007年6月27日出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暂定20万元(以残疾评定及后续医疗费评定后确定);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伤残四级待遇2756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76元、护理费6891.75元、营养费4050元,合计30498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富超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因一是原告留长发工作;二是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未佩戴公司发放的工作帽;三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被告公司的拼条机具有高度自动制动系统,原告是一位熟练的操作工,熟知机器的性能,如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根本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四级伤残系本人18个月工资的赔偿。至于工伤津贴,因原告已退休,不能享受。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肖港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摘要、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3、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在原告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作出,存在不合理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偏高,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拼条机卷住头发致头部头发撕脱。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医院治疗,后于2007年6月27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原告于2007年8月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于同年9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非工伤,申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同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鉴定,经本院委托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4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其伤后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1350元);其损伤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应按照工伤处理。虽然劳动行政部门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但据此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故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寻求司法救济并请求工伤赔偿,应予支持。现对双方争议的赔偿费用评判如下: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文件规定,原告要求按一次性享受10倍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政策规定,可予准许;其一次性处理以前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考虑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又以劳动收入为生的情况下,其停工留薪期工资酌情支持可享受待遇的50%,标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1000元/月的本人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的三个月中属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营养费合计为1350元,原告要求按1350元/月计算,系对鉴定结论的误解,本院依法调整。被告提出原告自己也有过错的意见,因工伤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故对此无须审查。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富超纺织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何凤美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4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护理费3085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552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