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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03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晔、沈沛敏。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彩香。原告严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绍兴县亭山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兴趣不投,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原告因车祸严重受伤并致残疾后,被告对原告不仅不加体贴,反而经常对原告大骂虐待,并屡次砸毁家中物品,将原告获得的赔偿款进行藏匿转移,被告还在外有第三者。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仍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对原告进行打骂虐待,原告为此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并不得不居住到女儿家中。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金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有异议,双方婚前关系了解较多,并不是草率结婚,���后性格不和也不是事实,被告打人也不是事实,但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合理分割夫妻财产,原告擅自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相关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照片一张、医院发票一组、门诊病历一份,要求证明2006年12月17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这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之伤系被告所打。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残疾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是二级伤残。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均予以否认,认为如果系二级伤残则无法自主活动。本院认为,该残疾证系相���部门核发,被告在无法举证证实其系伪造的前提下,仅以所谓伤残等级来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不妥,故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银行存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2年4月24日支取了106000元,转移夫妻财产的事实。原告对取钱不表异议,但认为这些钱取出后都用于房屋装潢,有些给了被告,有些用于生活开支,其这些钱都是原告车祸的赔款。本院依据该证据以及原告自认对2002年4月24日原告支取相关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法院执行票据并申请证人金某乙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用于法院执行款所欠的债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这些钱系借给金某甲的,执行款是被告拿了自己女儿的钱,应当偿还,不存在向外人借钱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公安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纠集人员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纠纷的前提是被告殴打原告,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与本案离婚案件并无直接关联。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严某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亭山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目前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原告严某为残疾人。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越城区山山苑12幢404室住房一套,面积为70.52平方米,自行车库8.80平方米,座落于越城区山山苑12幢405室住房一套,面积为70.52平方米,自行车库10.38平方米。404室内物品有,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柜二台、单人硬沙发二把、茶几一台、饮水机一台、大床一张、小床一张、床头柜二张、高压锅二只、方凳十张、钢制罐头一只、钢制脚盆一只,405室物品有,长茶几一台、三人硬沙发一把、餐桌一张、木制椅子六把、洗衣机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二张、电视柜一张、小床一张、电风扇二把、大罐头一只、高压锅一只、热水器一只、方凳十张、大圆桌一张、电脑桌一张。车棚内物品有,钢椅四把,冰柜一台、写字桌一台、电瓶车一辆。对外债权10000元。诉讼中,双方都主张要求取得越城区山山苑12幢404室住房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两套住房面积相同,可按���人各得一套的原则来分割,因双方均主张404室的房屋所有权,主要系该房屋配套车棚出入相对方便,原告提出可利用该车棚作一些小生意维系生计,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目前的条件,原告系残疾人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其提出主张404室房屋所有权以及配套车棚的诉请可予准许。对房屋内其他物品的分割,因两房屋内物品价值基本相当,采取以维系现状为主,对其他多余的物品进行分割的原则,具体为,404室电视柜二只可分割给被告一只,405室电风扇二台可分割给原告一台,木质椅子六把可分割给原告三把。车棚内物品中,钢椅四把原、被告各分得二把,冰柜一台可分割给原告,写字桌一台以及电瓶车一辆可分割给被告。对被告提出原告曾于2002年4月24日支取过10万余元存款属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取款确系事实,但距起诉离婚��已5年多,且两套住房均在此后装潢,原告亦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在无法举证证明该款仍存在的前提下,对被告认为原告系擅自转移夫妻财产且要求分割该部分存款之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认可的债权10000元可各半享有。对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因其无法举证证实目前被告经济条件相对宽裕,故在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对方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一并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严某与金某甲离婚;二、座落于越城区山山苑12幢404室住房一套(面积为70.52平方米,自行车库8.80平方米)由原告严某所有,座落于越城区山山苑12幢405室住房一套(面积为70.52平方��,自行车库10.38平方米)由被告金某甲所有;三、放置在越城区山山苑12幢404室住房内的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柜一台、单人硬沙发二把、茶几一台、饮水机一台、大床一张、小床一张、床头柜二张、高压锅二只、方凳十张、钢制罐头一只、钢制脚盆一只,放置在越城区山山苑12幢405室住房内电风扇一把、木制椅子三把、放置在车棚内的钢椅二把,冰柜一台由原告严某所有;四、放置在越城区山山苑12幢404室电视柜一台,放置在越城区山山苑12幢405室住房内长茶几一台、三人硬沙发一把、餐桌一张、木制椅子三把、洗衣机一台、大床一张、床头柜二张、电视柜一张、小床一张、电风扇一把、大罐头一只、高压锅一只、热水器一只、方凳十张、大圆桌一张、电脑桌一张,放置在车棚内的钢椅两把、写字桌一台、电瓶车一辆由被告金某甲所有;以上二、三、四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华审判员  谢荣兴审判员  茹阿木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