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二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照雄与王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雄,王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760号原告:李照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被告:王迪明。原告李照雄与被告王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雄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在200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在2007年7月12日又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7年7月2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二份。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迪明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迪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照雄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照雄与被告王迪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有效。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照雄借款10万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王迪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果被告王迪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