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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思雨,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村村委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null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雨,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昌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李思雨,女,2005年11月3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村二社。法定代理人张程程,女,1979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姜立学,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雨诉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新村委会)其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永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出生于建新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增人口,未分得承包地,村内权动地也未调整给原告。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建新村集体土地(含承包地、机动地、册外地)全部征收,并已将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告,而被告在对安置补助费分配时,未予发放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出生自然具有建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参与分配该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资格和权利。被告对原告不予发放安置补助费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告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具有建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6698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在吉林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下达停耕令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原告是否具有建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具有村民资格可以给付土地安置补助费。2、给付的标准及数额按照相关规定给付,已经发得的部分应予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建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原告是否享有基于承包地的安置补偿费的请求权;3、原告是否享有机动地安置补偿费的请求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父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2005年11月3日生,在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村民资格,应该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昌九字第5-6-39号),证明原告随同其父母在建新村生产生活。3、建新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村委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了机动地分配方案,应遵照执行。4、请求书一份,辅助证明会议纪要的证实,另证明村民曾向开发区主张过权利。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05年11月3日出生,其母亲为建新村二社村民。原告的户口落籍在建新村二社,随其母亲在建新村生产、生活。建新村的集体土地自2000年起至今分四次被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征用。征收的年度及时间分别为2000年、2003年、2005年9月22日、2006年11月6日。建新村委会历年分配收到的机动地、册外地安置补助费标准是:2000年度为587元,2003年度为240元,2005年度为240元,2006年度为8000元。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建新村土地给付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是每亩地35100元,建新村二社人均承包地面积为1.65亩。发放承包地安置补助费57915元。建新村一社人均承包地面积为1.43亩。发放承包地安置补助费为50193元。2007年5月23日,因被告建新村委会未发放给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出生子女的土地补偿款,建新村部分村民联名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给付请求。2007年8月9日,建新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新增人口及其他人员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形成会议纪要确定:“一、1997年1月1日后新出生的具有建新村农业户口未分得承包地的新增人口,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予以分配土地安置补助费。其中一社新生子女每人按63897元标准分配土地安置补助费;二社新生子女原则上按66982元标准分配土地安置补助费,但应根据出生年份扣减相应数额:1、2000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扣减587元;2、2005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扣减1067元;3、2006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扣减9067元。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建新村委员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助费65915元。案件受理费147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87元。本院认为:原告只要其父母一方具有建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依法登记为建新村所在地常住户口,其从出生时起即具有建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原告为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出生的新增人口,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农户家庭内成员数量的变化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告不应再享有承包地安置补助费。承包地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归建新村全体村民所有。在原告放弃统一安置后,其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在其出生后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参与分配机动地、册外地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原告在2006年11月6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建新村村民资格。其应分得的2006年度的机动地、册外地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8000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思雨2006年度机动地、册外地安置补助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74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574元,由原告负担1374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新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许嘉胜代理审判员  刘忠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公民为一年法人为六个月代理书记员周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