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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建江与金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江,金月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29号原告王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金月江。原告王建江为与被告金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07年12月20日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锡芳、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月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7日、4月24日被告金月江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同时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均遭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124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2份。被告金月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金月江签名,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7日被告金月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4月28日归还;同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7月18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月江分二次共向原告王建江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据此,被告应予以清偿。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47.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月江应归还原告王建江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1247.4元,合计人民币662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金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们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