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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鲁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鲁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鲁某乙。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鲁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8月23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父母鲁志成、金茶花生前育有一女鲁某丙(于1995年4月12日亡故),长子鲁某乙、次子鲁某甲、三子鲁张桂(于2006年9月16日亡故),现鲁张桂亡故后留有拆迁房门前江公寓23幢405室房产,鲁张桂生前未婚,无妻子儿女,依继承法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现由于双方无法达成继承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共同继承座落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公寓23幢405室房屋(面积64.04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父母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鲁张桂留有房屋一套也是事实,我愿意分房屋给原告,但鲁张桂都是我照顾的,因为他没有结婚,也没有小孩,他吃的米都是我给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江口岭村拆迁安置补偿结算表、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鲁张桂因原房屋拆迁取得座落门前江公寓23幢4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04平方米),尚欠差价款12963.8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证明6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及鲁张桂于2006年9月12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备忘录1份,要求证明鲁张桂生前都是被告照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备忘录是被告单方面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也对鲁张桂进行了照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记录,原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父母鲁志成、金茶花夫妻育有一女三子,女儿鲁某丙、长子鲁某乙、次子鲁某甲、三子鲁张桂。鲁志成于1957年2月死亡,金茶花于1976年死亡,鲁某丙于1997年4月15日死亡,鲁张桂于2006年9月11日死亡。鲁张桂生前未婚,亦无子女,遗有座落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公寓23幢4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04平方米)及附属车棚一间(面积17.75平方米)的遗产。同时鲁张桂为取得上述房屋至今尚有12963.86元差价款未付清。双方为上述房产的继承,未能达成协议,遂成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通过竟价的方式,确定上述房屋由被告以20万元的价值取得。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鲁张桂死亡后,未留有遗嘱,亦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被告作为鲁张桂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对鲁张桂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要求共同继承座落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公寓23幢4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04平方米)及附属车棚一间(面积17.75平方米)的遗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鲁张桂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被告的上述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竟价方式取得上述房屋后,扣除尚欠的房屋补差款12963.86元,应折价补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公寓23幢4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04平方米)及附属车棚一间(面积17.75平方米)属鲁张桂的遗产归被告鲁某乙所有,鲁某乙负责偿付尚欠的房屋补差款12963.86元;二、被告鲁某乙应支付原告鲁某甲房屋折价款93518.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