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40号原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列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松良。被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文永生。原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移交给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5日和同年12月17日分别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鉴定。原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朱松良,被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文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上衣和短袖,并对具体的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作出了约定。同年8月1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义务,被告方出具结算单确认加工费为40429.50元,承诺于8月7日在提货时全部付清。同年8月2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再次承诺全部加工费42849.50元于2007年8月7日付清。但被告借故拖延不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2849.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加工物,而且加工的短裤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今不能交付,因此,系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第1组、加工合同1份,以证明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上衣和短裤,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还附有生产工艺单和面料、辅料的清单。第2组、结算单和欠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应于2007年8月7日前支付给原告加工费42849.50元的事实。被告以结算单系复印件为由不同意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欠条的李民财虽然系被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但该经办人已于2007年7月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也不知道李民财是否出具过该份欠条;对欠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约定,应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故李民财无权变更合同的内容,而且在原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出具欠条给原告,即使该欠条系李民财出具,也存在恶意,不具有合法性。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第1组,生产工艺单和面料、辅料清单各1份,以证明双方不但签订了合同,而且双方对生产工艺单和面料、辅料的具体数量均作出约定,是合同附件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提出原告已为被告生产2742条短裤,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面料,故没有全部生产。第2组,短裤1条,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生产的短裤实样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这条短裤不是原告生产的,也与合同约定的不符。第3组,录音带和录音整理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告经办人承认合同约定的短裤至今未交付,不交付的原因是短裤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不交付短裤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不付加工费,原告才不交付短裤。第4组,鉴定申请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的短裤至今未交,该短裤不符合工艺单的生产要求,要求对库存在原告仓库的7705080款合同项下的短裤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原告同意质量鉴定,但提出应按原告提供的生产工艺单进行鉴定。第5组,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尚未交付给被告的短裤不符合生产工艺单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部门没有质量鉴定的资质,结论也仅是30件样品不合格,不能证明全部不合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三、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结算单系复印件,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未加盖被告的公章,经办人系无权代理,被告亦未追认,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未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是双方封样确认的实样,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司法鉴定报告书系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8日,原告诸暨市捷顺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上衣和短裤,其中产品名称及货号为7204014的上衣1570件,加工费单价为每件13.50元;产品名称及货号为7905047的上衣2420件,加工费单价为每件14.50元;产品名称及货号为7705080的短裤5256条,加工费单价为每条7元;上述服装的面料和辅料均由被告提供;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07年8月1日在被告仓库交货,运输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出货后30天付清,验收方法按客户要求,合同还对质量要求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加工7204014款上衣1570件并为被告裁剪了7905047款的2420件上衣面料,因被告不再要求原告对已裁剪的2420件上衣面料加工成服装,故原告已将裁剪的面料交还给被告,双方约定的裁剪费为每件1元,计加工费242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1570件上衣和2420件已裁剪的上衣面料后,未有异议。但应付的加工费以原告不按约交付7705080款的短裤为由至今未付。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存放在原告仓库已加工完成的770508款短裤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7年12月22日到原告仓库在原、被告及本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2760条短裤进行抽样,依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生产工艺单进行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书面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加工完成的1570件上衣交付给被告和已为被告裁剪2420件上衣面料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货后未对该部分加工物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1570件上衣和2420件上衣面料的裁剪符合双方的约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70件上衣的加工费和2420件上衣面料的裁剪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今不履行短裤的交付义务属违约行为,而且该短裤通过司法鉴定系不合格产品,故被告对支付该部分加工费依法享有抗辩权。但该抗辩权仅系相应的抗辩权,即对原告不履行或瑕疵履行部分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短裤的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鉴定部门无鉴定资质既未提供证据,亦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因鉴定部门是对抽检的30条短裤作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故应认定存放在原告仓库的2760条短裤全部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提出仅为30条不合格,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韩美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7204014款的1570件上衣加工费21195元和7905047款上衣的裁剪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23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6元,财保费450元,合计人民币886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