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与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陈君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被告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维永。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为与被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玮人、被告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诉称:200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180号原越都商城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7804.16平方米(含部份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年租金为1350000元,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才付清全部租金,现租赁期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没有腾空房屋归还原告,故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将租赁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180号原越都商城房产腾空后移交给原告,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的房屋租金123.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自2007年6月1日至房屋实际移交日止的租金。被告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事实,原告所述的合同履行过程也与事实相符,被告同意支付租金的,但对租金计算和腾空时间上有异议,因为双方对超过合同约定租赁期的租金没有约定,故不能用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计算租金,另还应该减除已经交付给原告部份房产的相应租金和扣除因设备老化而由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用。原、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市(1996)179号批复1份、租房协议1份,绍市国用(1997)字第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绍字第206268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和房屋契证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180号原越都商城房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发票5份、报告1份、批复1份,证明被告缴纳房屋租金情况以及消防设施费用已由原告在被告缴纳的租金中扣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1份、邮件收据1份,证明2007年2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月底腾退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被告要求对锅炉改造、电梯更新、设备维修的证据1组,证明原告对锅炉已经进行了改造、对电梯进行了更新这一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在租赁期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案诉争租赁合同期内原告对租赁房产的改造、更新和维修,但因原、被告之间实际为连续的租赁关系,上述证据又系原、被告共同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在诉争合同履行前已经对被告提出的可能影响租赁房产正常使用的部份设施进行了改造、更新和维修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书面报告3份,证明2006年3月30日,因电梯老化,对酒店营业造成影响;2006年6月23日,因设备老化和屋顶漏水,对酒店营业造成影响,2006年8月1日,合同终止后,被告曾向原告要求对装潢成本予以补偿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的上述报告,且原告已经按合同对电梯、锅炉进行了更新,即使有损失也是被告自己没有正常的维修保养造成的,所以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形成,又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供的报告和损失费用清单1组,证明在2005年-2007年,由于设备老化和房屋老化,造成被告营业影响及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损失费用如何产生不清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形成,又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依上述确认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自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180号原越都商城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7804.16平方米(含部份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年租金为1350000元,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才付清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产,为此,原告于2007年2月22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07年2月底腾退房屋并结清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至房屋实际移交日止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腾空房屋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180号原越都商城房产腾空后移交给原告,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的房屋租金1237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自2007年6月1日至房屋实际移交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及时返还所承租的原告房产,其继续使用房产应视为按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该房产,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已经于2007年2月22日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送到被告处,应认定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180号原越都商城房产腾空后移交给原告,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的房屋租金1237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自2007年6月1日至房屋实际移交日止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能用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计算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该减除已经交付给原告部份房产的相应租金和扣除因设备、房屋老化而由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用和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所租赁的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180号原越都商城房产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二、被告绍兴市洪亮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的房屋租金1237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自2007年6月1日至房屋实际移交日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兴君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