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传信与何建中、沈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信,何建中,沈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许传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海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被告何建中。被告沈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原告许传信为与被告何建中、沈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何建中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出要求鉴定,本院于2007年8月1日委托鉴定,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于200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信及委托代理人宋海荣、被告沈慧明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告沈慧明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何建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信诉称,被告何建中与被告沈慧明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3日,被告何建中向案外人任关根借款人民币228800元,约定借期一年,至2004年3月13日归还,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任关根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两被告。为此,原告依法取得对两被告的债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建中未作答辩。被告沈慧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沈慧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条中的何建中就是被告何建中。如果借条中的何建中就是被告何建中,但何建中现在下落不明,故借款是否事实,是否还清,现在不清楚。借条是原告受让他人的债权,原债权人任关根在起诉后,已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诉,故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户籍证明2份,夫妻关系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的关系。被告沈慧明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籍证明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2、借条1份,债权转让证明1份,要求证明债务关系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沈慧明经质证认为被告何建中没有到庭,原告无法证明借条中的何建中就是被告何建中,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债权转让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系基础关系,如原告无法证明基础关系,则债权转让证明也缺乏法律效力。经本院要求原告出具债形成的依据,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收贷凭证1份,并表明本案借条系因担保债务而来。但在第二次庭审时表示否认,认为借条与担保债务无关。被告沈慧明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何建中没有向原告或者任关根借款。被告何建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慧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7)越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各1份,要求证明原债权人任关根起诉后,经被告沈慧明交涉,任关根撤回起诉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任关根撤诉是有理由的,是因为被告到原告家中吵闹故撤诉的。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由两被告各自负责,同时离婚协议书中何建中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何建中的签字不同,原告不能证明借条中的何建中就是被告何建中。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何建中的签字与借条中何建中签字是一致的。3、撤诉报告1份,要求证明原债权人任关根在前次起诉时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撤诉后调解未成的,可以再次起诉。4、百度网打印材料2页,要求证明在我国叫“何建中”的人有很多,原告无法证明书写借条的何建中就是本案被告何建中。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书写借条的何建中不是本案被告何建中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本院依职权向原债权人任关根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任关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在前次庭审中认可借款系原告与任关根为被告何建中向农行马山支行贷款履行担保义务形成,这与任关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矛盾。任关根没有表明150000元贷款的去向,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也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因担保形成的事实。该询问笔录是因原告举证不到位由法院进行的调查,属于证人证言,应由任关根到庭接受质证,所以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4月29日结婚,于2005年10月12日离婚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被告沈慧明虽对“何建中”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仍拒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何建中向任关根借款人民币228800元,时间为2004年3月13日,借期为一年的事实。对债权转让证明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收贷凭证,被告沈慧明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借款是否系因担保债务转化而来,因原告两次庭审陈述矛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被告沈慧明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债权人任关根于2006年12月1日以被告何建中向其借款人民币2288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07年2月12日,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证据2系复印件,且两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签有“何建中”名字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其举证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债权人对债权形成及债权转让经过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建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建中向任关根借款人民币228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5年3月13日前还清,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任关根于2006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后于2007年2月12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制作(2007)越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2月15日,任关根与原告许传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任关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被告。原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何建中与被告沈慧明于1986年4月29日结婚,于2005年10月12日离婚。此外,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许传信表示本案借款系因其与任关根于2005年10月12日为被告何建中向马山信用社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由原告许传信履行担保义务,由被告何建中出具借条。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表示否认,认为本案借款与贷款担保形成的债务无关。本院认为,任关根与被告何建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任关根与原告许传信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可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故原告许传信与任关根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建中签字的借条,原告许传信依法享有对被告何建中金额为228800元的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建中归还借款2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借款是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慧明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慧明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系因担保债务而来,而担保债务的形成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被告沈慧明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评判如下:虽然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本案借条应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已经表示否认。因对于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案原告并非借贷关系当事人,其对借贷关系形成过程前后矛盾的陈述,证明效力较弱。而原告已经提供的原始借条,其中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4年3月13日,借款期为一年,从2004年3月13日至2005年3月13日,同时本院亦向原债权人任关根就借款事实进行调查,其陈述的内容与借条内容相符。本院认为,被告沈慧明主张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依据的仅系原告前后矛盾的陈述,其证明效力明显弱于书证及借贷关系当事人的陈述,且凭原告提供的收贷凭证和合同亦无法得出与本案借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对本案借条仍应推定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慧明辩称原债权人任关根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故原告起诉两被告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双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以及被告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中、沈慧明应归还给原告许传信借款人民币2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2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322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