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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XX与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奇雄。被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阿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原告XX与被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越红花园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红花园3幢204、304号房屋及车库,总价款为364776.4元,交房时间为2002年12月之前。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第十六条关于退房处理约定,凡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退房条件的,原告可以选择按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费,并于2005年6月29日领取了契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11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364776.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正式按评估结果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越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约定办证时间、交房时间及原告交纳房款均无异议,在原告起诉时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是无法办理,但至2007年6月底原告购买的房屋已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合同也不应解除。且合同已约定逾期办证不退房,而原告售房时已取得预售证,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4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接通讼争房屋的水电并因此产生费用。被告认为村内收取水电开通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契证存根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讼争房屋的契证并支付了契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估价报告书1份。原告认为车库单价偏低,被告认为估价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异议都缺乏依据,对该报告书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商品房预售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销售房屋的合法性。原告认为预售证上6号楼的“6”有涂改,对其他无异议,且认为袍江工业区无权颁发商品房预售证。本院认为该证系有关部门颁发,��以确认。6、被告提供证明、存根、国土分局受理通知书1组,要求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已可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可以领证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不能对抗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红花园3幢204、304号房屋及车库,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259.5平方米,总房价为364776.4元,原告在200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其中银行贷款20万元;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2年11月底前付清了房款,被告也依约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领取了所购房屋的契证。因该小区土地使用权费用方面的问题,被告方于2007年6月29日领取了讼争房屋所在住宅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至此原告方可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经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购房屋(包括车库)总价为5807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备案义务,但从合同约定可见,双方对于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已约定原告不退房,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视为对逾期办证被告承担的责任作了约定。况且民法的法律宗旨是保护交易的稳定性,解除合同一般是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本案原告是以被告逾期履行产权��记机关备案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在诉讼中被告已履行了这一项义务,原告也可以在2007年6月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合同目的已然能够实现,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逾期办证超过一年后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本案的情况是最终能够办理权属证书,只是办证时间延迟,故不宜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8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1138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宝良审判员  盛 跃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