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4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蒋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冯春盛、人民陪审员裘谢采参加评议,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由于双方婚后志趣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06年6月26日在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后又于同年11月17日复婚,但此后双方感情依旧冷淡,无共同语言,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07年2月1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某乙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毫无理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6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志趣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6年6月26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同年11月17日双方复婚。2007年9月16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离婚证、结婚证各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6月26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年11月17日又办理复婚手续的事实;2、出生证一本,证明子女生育状况;3、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离婚、复婚及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原结婚多年,理应建立了感情基础,双方虽有协议离婚的情形,但实际仍共同居住生活,并随即复婚,表明双方尚有相当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代审 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裘谢采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