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辉权与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权,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8号原告金辉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春萍、李爱军。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原告金辉权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高速)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权诉称:2007年4月22日,原告儿子金培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丰田轿车在杭甬高速公路上往宁波方向40公里700米处(绍兴段)行驶时,因避让不及,与掉在路面上的一轮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轿车车头及尾部损坏的后果。为此,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5583元、住宿费159元、交通费288元、查档费1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583元、住宿费159元、交通费288元、查档费100元,合计161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沪杭甬高速辩称:原告驾驶员向高速公路支付的是通行费而不是保险费,被告虽有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的义务,但对两次清扫间隙出现的物品被告无法预见,因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后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查询单,可以认定原告系浙C×××××丰田轿车车主,系本案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认定书认定金培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住宿费发票1份、查档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住宿费、交通费、查档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宿费、交通费、查档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但住宿费、交通费、查档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沪杭甬高速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是金培乐,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作为肇事车车主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主体适格。2、浙江省公路养护手册1份、路政路产管理工作程序1份、日常养护作业过程控制程序1份,证明国家对公路养护的规范性规定及被告严格按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公路日常养护作业监控程序。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按国家规定制定了公路养护程序的事实。3、合同书1份、协议书2份、清扫记录表1份,证明专业养护机构受被告委托对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履行了日常维护义务;道路巡查记录表1份、路政路产巡查记录表1组、监控值班室定时定向记录表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严格履行了公路管理养护的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日16时以后就没有对道路履行清扫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专业人员对路面进行日常维护,但不足以证明专业人员对路面的杂物进行了及时清扫。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22日19时40分,金培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轿车在杭甬高速公路上往宁波方向40公里700米处,因避让不当,与掉在路面上的一轮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浙C×××××车车头及底部损坏的后果。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5583元。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金培乐由于操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沪杭甬高速制定的日常养护作业过程控制程序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视路面的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以保证路面整洁;当意外事件、事故等因素造成路面污染应及时清扫;发现路面上有妨碍正常交通的杂物应及时清除。2005年4月30日,被告沪杭甬高速与上虞市百官街道联兴劳务队(以下简称百官劳务队)签订路面保洁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百官劳务队负责杭甬高速公路绍兴段33K-57K路面的保洁工作。同日,百官劳务队与陈美娟、余淼康分别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路段中的40K-41K+500发包给陈美娟负责保洁养护、33K-46K+500发包给余淼康负责机械清扫,时间为二年(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要求每天至少人工及机械清扫各一次。2007年4月22日及4月23日,陈美娟及余淼康对承包路段清扫后作了施工日记,清扫时间为每日的上下午。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发现轮胎后避让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虽按照其自己制定的日常养护作业过程控制程序对路面进行了定期清扫,但并未对路面上妨碍正常交通的轮胎及时清除,也是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金培乐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被告的原因和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培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能作为被告免除责任的依据。故原告金辉权要求被告沪杭甬高速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由本院酌情裁量;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查档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金辉权支付车辆修理费15583元的50%计779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