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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豆孝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孝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孝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刚、刘立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孝东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孝东及其辩护人张志刚、刘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豆孝东伙同杨伸(另案处理)在驾驶一集装箱车承运浙江国宏经编工业有限公司的布匹时,经合谋欲将由该公司装箱关门以金属封芯一次性锁具加以密封的集装箱内的布匹在运输途中盗出卖掉。之后,被告人豆孝东与杨伸驾车将集装箱运至江苏省太仓县沙溪镇,由事先联系好的买家采用不损毁集装箱箱体及其金属封芯的方法打开集装箱箱门,盗走集装箱内部分氨纶布计2982.8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23,71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孝东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豆孝东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张志刚、刘立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豆孝东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认定为侵占罪;2、由于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故本案走公诉程序不当;3被告人豆孝东系因形迹可疑被审查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应以自首论;4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价格鉴定结论未附有市场调查资料,缺乏相关形式要件;5、被告人豆孝东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予刑事处分。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豆孝东伙同杨伸(另案处理)在驾驶牌号为沪B×××××的集装箱车承运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的浙江国宏经编工业有限公司的布匹时,经合谋欲将本应运至上海港的,由该公司装箱关门以金属封芯一次性锁具加以密封的集装箱内的布匹盗出卖掉。之后,被告人豆孝东与杨伸驾车将集装箱运至江苏省太仓县沙溪镇,由事先联系好的买家采用不损毁集装箱箱体及其金属封芯的方法打开集装箱箱门,盗走集装箱内部分氨纶布计2982.8公斤。后被告人豆孝东一伙将打开的集装箱箱门恢复原状后,将装有剩余货物的集装箱运至上海港。被害单位报警后,公安机关运用技术手段确认被告人豆孝东和驾驶员杨伸的手机信号始终同时存在于涉案货物运输期间,认为被告人具有犯罪嫌疑,于2007年2月3日在上海市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豆孝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蒋某、邵某、袁某、傅某甲、傅某乙、许某、倪某、张某、王某、范某的证言,书证被盗物品明细材料、运输协议、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志刚、刘立杰对上述所列证据经质证亦未表异议。关于涉案布匹价值的认定,公诉机关提交了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绍县价鉴字(2007)1-0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绍市价重鉴字(2007)第02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该二份价格鉴定结论对涉案布匹的价值均评估为人民币223,71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价格基准日为发案日期,鉴定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并根据鉴定标的的种类采用现行市价法的鉴定方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客观,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并认定涉案布匹的价值为人民币223,710元。辩护人以价格鉴定结论未附原始市场调查资料为由认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豆孝东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公诉机关认为,由于集装厢的金属封芯锁具由被害单位加置,被告人豆孝东与杨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开启集装厢门的权利,被告人等采用涉案手段窃取集装箱内布匹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当认定被告人豆孝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张志刚、刘立杰辩称,被告人豆孝东及杨伸基于合法的运输合同,而对犯罪对象即承运的货物具有合法的控制、管理权,在此基础上实施盗窃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侵占罪。本院认为,对于被害单位用一次性锁具加封的集装箱而言,其整体确在实际承运人即被告人豆孝东与杨伸的占有控制之下,但对于封存在集装箱内的布匹,基于托运人即被害单位对集装箱的封存行为,有效限制了承运人控制封存货物的自由,故就法律意义而言,厢内封存货物处于被害单位与实际承运人的共同占有控制之下。据此,承运人对封存货物的控制受到了托运人控制封存货物的方式限制,即必须以封存的方式对货物进行控制,本案中被告人豆孝东一伙破坏集装箱封存的行为,超越了其所具有控制限度,并自然丧失了对封存货物合法的控制权。因此,当被告人豆孝东一伙相对于托运人窃取封存货物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以秘密窃取方式破坏了托运人对封存货物的占有控制权利,建立了新的非法的占有控制关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承运封存的集装箱过程中,采用破坏封存的手段秘密窃取集装箱内的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张志刚、刘立杰辩称被告人豆孝东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并进而认为本案诉讼程序不当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单位关于涉案集装箱内货物缺失的报案后,确定相关侵财型犯罪发生于自运输始发地至目的地相对短暂的过程中,并通过技侦手段确定被告人豆孝东具有与杨伸共同实施某宗侵财型犯罪的嫌疑,遂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属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豆孝东的盗窃犯罪数额,显然不能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豆孝东在案发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豆孝东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孝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王伟良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