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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陈永、杨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陈永,杨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第17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王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烽。被告陈永。被告杨英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陈永、杨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杨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诉称,被告陈永因购买绍兴市区快阁苑吟春坊6幢502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公积金组合贷款320000元。于2006年6月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30000元,借期15年;同时约定若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期还款,即视为授权原告代为抵押房产处置手续,来实现抵押权;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同时约定被告陈永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永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约定了贷款利率等款项;上述贷款由被告陈永的配偶杨英英承担连带责任,并将所购的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该贷款的担保;分别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登记机关登记。200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永发放了公积金组合贷款320000元,自2006年7月起,被告陈永月还款2758.05元,共计已还款金额为29855.40元(其中本金16031.40元,其余为利息)。但从2007年5月起,陈永不履行月还款义务,致使该笔贷款连续4期逾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3968.60元,支付截止2007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993.56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06.56元(自2007年9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309068.72元,判令被告杨英英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永抵押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永、杨英英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陈永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陈永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30000元和商业贷款90000元,共计320000元,借期分别为15年和10年,其中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825‰,按月结息;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本息为987.97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特别约定借款划入案外人张某的帐户,同年6月16日和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又分别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区快阁苑吟春坊6幢502室,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经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上述贷款期间,被告杨英英分别出具承诺书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同意将上述房屋设定抵押,并对讼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2006年6月23日,原告按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向被告陈永发放了贷款共计320000元,自2006年7月起,被告陈永每月还款2758.05元,共计已还款金额为29855.40元(其中本金16031.40元,其余为利息)。但从2007年5月起,被告陈永不履行月还款义务,致使该笔贷款连续4期逾期。被告杨英英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永与被告杨英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陈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绍兴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2006年6月16日、2006年6月20日被告陈永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吟春坊6幢502室的房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2份,证明2006年6月22日,原告按约将现金320000元借给被告陈永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杨英英于2006年6月15日承诺被告陈永向原告所借的320000元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杨英英于2006年6月16日同意将共同所有的坐洛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吟春坊6幢5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陈永、杨英英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永、杨英英的身份的事实。7、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永、杨英英于1998年4月21日在诸暨市应店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七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陈永签订的所涉本案诉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陈永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陈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英英作为共同还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英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杨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杨英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03968.60元,支付截止2007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993.56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06.56元(自2007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30906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杨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对被告陈永抵押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吟春坊6幢502室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