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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剑翔、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翔,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翔。2001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6月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2007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翔、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翔、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剑翔于2007年8月16日晚19时许,指使被告人曾某在本市下城区朝晖六区华东大药房门口,将一包海洛因,净重0.37克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得毒资250元。被告人曾某回到被告人张剑翔所在的上塘路桐庐土家菜旅馆房间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房中查获被告人张剑翔的5包海洛因,净重1.77克。此外,被告人张剑翔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07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拱墅区大关中学门口,将1包海洛因净重0.37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得款330元。后又将5包海洛因净重2.872克以每包5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收取毒资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剑翔、曾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剑翔、曾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剑翔指使被告人曾某来到本市下城区朝晖六区华东大药房门口,将1包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37克)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得款250元。被告人曾某回到被告人张剑翔租住的上塘路桐庐土家菜旅馆213房间后,公安人员将两被告人当场抓获,并在房内查获被告人张剑翔的5包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1.77克)。2007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剑翔在本市拱墅区大关中学门口,将1包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372克)卖给王某乙,得款330元。后又将5包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2.872克)以每包5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正准备收取毒资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8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剑翔指使曾某在本市朝晖六区华东大药房门口,贩卖1包海洛因给张某得款250元的事实。(2)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07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张剑翔与张某交易毒品时的通话情况。(3)证人陈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剑翔向二人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价格等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经当庭出示,证实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给他人及案发后收缴毒品、毒资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王某乙等对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张剑翔、曾某的确认情况等。(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剑翔时从其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情况。(7)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或劳动教养的情况。(8)病历情况,证实被告人张剑翔患有右肺鳞癌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通过线索抓获两被告人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过程。(1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12)毒品上交清单及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毒品的收缴上交情况及两被告人贩卖的均为海洛因的事实等。(13)被告人张剑翔、曾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基本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翔、曾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剑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盛强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