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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慎九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九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慎九鹏。200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0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慎九鹏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书记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慎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慎九鹏窜至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望江路23号王紫君经营的“依然批发部”,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从办公桌中间抽屉中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同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慎九鹏窜至本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5号张文才经营的“千岛湖果品超市”,用铁丝拉开卷闸门的插销钻入店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软中华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3条、熊猫香烟4条、苏烟10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0元。同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慎九鹏窜至本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64-1号方有根经营的“金三角水果店”,用钥匙打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及硬中华香烟1条、熊猫香烟4条、苏烟3条等物后,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丢弃窃得的香烟和100余元人民币,随即被被害人追回了全部香烟并抓获了被告人,被盗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综上,被告人慎九鹏先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184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赃款73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紫君、张文才、方有根的陈述,证人滕根梅、童燕飞的证言,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慎九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慎九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盗窃数额达1.8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慎九鹏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慎九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刘荣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