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邳州市华隆木业制品厂与曾火根、郑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华隆木业制品厂,曾火根,郑菊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038号原告邳州市华隆木业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石荣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广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先进。被告曾火根。被告郑菊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原告邳州市华隆木业制品厂与被告曾火根、郑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广贺、汤先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华隆木业制品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建立板材供销关系,原告长期供货给被告,至2005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4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14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业务员石荣华在2006年5月13日从被告处领走3000元,该款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140300元。被告曾火根、郑菊英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木材是事实,但到现在为止被告基本已经付清原告的板材款,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欠条4份、销售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300元的事实。四份欠条加销售单的质保金总计3433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销售单和其中三份欠条没有异议,2004年9月28日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由复写纸所复写出来的,欠条是一式两份书写的,把原件交给原告,复写纸留存,当时支付40000元的时候,原告要求在复写件上注明这个情况,故该欠条上由原告注明“已付4万,有收条”,后被告在支付剩余的45500元时把原告持有的原件撕掉,而复写件原告趁被告未留意时拿走,该欠条的款项已经还清。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收条5份,要求证明自2004年3月16日到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2005年2月6日、2007年2月16日、2004年9月30日的收条没有异议。2004年9月30日的收条就是指2004年9月28日欠条的40000元。2004年3月16日和2005年4月16日的收条有异议,该二份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量总共有1千多万,这收条是支付其他款项的,与本案的欠款没有关系。证据2、存款凭条2份、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2005年11月15日、12月16日及2007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另有10000元是通过银行存款支付的,但汇款凭证没有找到。原告经质证认为二份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这是结算其他的货物,与欠条指向的欠款没有关系。汇款凭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另10000元汇款也已收到。在本院指定的证据补强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原告单位原会计制作的帐本一份,要求证明从2003年5月17日到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到2003年9月29日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44880元。证据3、原告单位原会计制作的帐册一份、记帐单一页,要求证明从2004年4月30日到2006年2月4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从2003年5月17日到2006年2月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3300元。证据4、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出库单十八本,要求证明2003年5月17日到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帐册记载一致。帐册缺失的2003年9月29日到2004年4月21日止的供货情况以出库单加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是原告单位内部帐册,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交易情况。在本院指定的证据补强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2004年9月28日欠条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欠款,欠条是原告趁被告不留意拿走。从被告陈述可知,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85500元亦没有异议,对其主张欠条是原告趁被告不留意拿走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上述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3300元,被告还收取原告10000元质保金。证据2、3、4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汇款还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业务。截至200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销售单1份,欠条4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33300元,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10000元。现双方买卖业务已经结束。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203000元系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支付40000元、2005年2月6日支付60000元、2006年5月13日支付3000元、2006年年初支付40000元、2007年2月2日支付10000元、2月16日支付40000元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0000元。另,原告对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05年4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05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12月16日支付货款50000元没有异议。综上,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36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2003年5月17日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已于该日就此前业务进行结算,并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19800元及原告支付的质保金10000元。此后至交易结束,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333300元,另原告支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10000元,因双方交易已经结束,该质量保证金亦应予返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为3433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自认,自2003年5月17日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3630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原告能证明的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及质保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货款不是支付本案欠款的意见,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交易,根据证据规则,主张货款一方负有提供交易发生额的举证义务,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邳州市华隆木业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