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二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引军与邱慧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引军,邱慧明,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723号原告:陈引军。被告:邱慧明。被告:张宏。原告陈引军与被告邱慧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慧明、张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引军诉称:200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邱慧明、张宏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甲方(即邱慧明、张宏)资金周转困难需向乙方(即陈引军)借款24万元;借款日期从2006年10月6日到2007年10月6日;年利率为20%;甲方为表示诚意以子胥苑住房一套作为抵押。三人协议订立后,原告当场给付被告邱慧明、张宏2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邱慧明、张宏立即归还借款24万元;2、判令被告邱慧明、张宏借款利息(从2006年10月6日起至2007年10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慧明、张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两被告因装修饭店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后两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续签了一份续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日期从2006年10月6日到2007年10月6日,年利率为20%,两被告以子胥苑住房一套作抵押。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本人2005年装修饭店等原因借款共计245000元(其中利息5000元),因暂无法归还,故将原抵押房座落在子胥苑16幢2梯101室转让给原告,转让房价为205000元,尚余欠款40000元,另写借据。事后两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实际两被告已于2005年12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贷款60000元将此房产抵押给该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续借协议、房屋抵押转让协议、(2007)善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引军与被告邱慧明、张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有效。两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慧明、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引军借款24万元;二、被告邱慧明、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引军借款利息24000元;本案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邱慧明、张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果被告邱慧明、张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