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福羊与孙来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233号原告周福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被告孙来荣。原告周福羊为与被告孙来荣、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福羊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北干小岳桥汽车货运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羊诉称:2005年6月1日,被告孙来荣雇用的驾驶员胡国友驾驶一辆车号为浙A/×××××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柯型公路绍兴县柯岩街道湖凉庵桥头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胸部、四肢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6月15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国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6年5月23日原告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今后内固定拆除费用待其今后实际产生时可另行起诉”。原告于2006年9月17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内固定拆除术及门诊治疗,造成医疗费3,757.73元等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孙来荣赔偿原告医疗费3,757.73元、护理费1,8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909.1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来荣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胡国友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6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孙来荣系肇事驾驶员胡国友的雇主有事实;3、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共化去医疗费3,757.73元(已扣除自理费用207.70元)的事实;4、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并需人护理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六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化去交通费260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被告孙来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综合考虑就医次数及就医路程,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6月1日,被告孙来荣雇佣的驾驶员胡国友驾驶车号为浙A/×××××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驶往柯桥方向,13时50分许,在途经柯型公路绍兴县柯岩街道湖凉庵桥头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胸部、四肢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6月15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国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已经本院依法处理,但其左胫骨内固定拆除费用因当时未实际产生而未予赔偿。原告于2006年9月17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内固定拆除术及门诊治疗,造成医疗费3,757.73元等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孙来荣赔偿原告医疗费3,757.73元、护理费1,8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5,909.17元,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胡国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车载货物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自负份额可依法确定为1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来荣应对其雇工胡国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计3,757.73元;因原告系非农业户,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就医次数及就医路程,可确定为200元。被告孙来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来荣应赔偿给原告周福羊医疗费3,757.73元、护理费1,8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49.17元的90%即5,264.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孙来荣负担2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