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汇联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汇联木业有限公司,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吉汇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林生。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委托代理人:何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世民。委托代理人:黄兴民。上诉人浙江安吉汇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森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安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汇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松森公司、汇联公司及台湾锦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雅公司)签订《协议》一份,锦雅公司将沙滩椅wt-bq012r-a产品订单总计21762件下单给汇联公司,因恐贻误交货期限,故将总订单的一部分即8672件分给松森公司。三方在协议中对交货时间、费用及结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松森公司加工产品的运输、报关、商检手续由汇联公司办理,费用按实际交货量进行分摊,锦雅公司将货款全部打入汇联公司的银行账户,松森公司的货款由汇联公司支付,汇联公司按松森公司每次出货提单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结予松森公司,每个产品价格为25.93美元(按1美元比8.50元人民币汇率折算)。2007年1月4日,松森公司、汇联公司签订《协议》一份,汇联公司将锦雅公司折叠桌wt-hl002w产品订单总计5000件中的2000件由松森公司生产加工,双方对交货时间、费用、结款方式等的约定与2006年12月与锦雅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一致,该折叠桌的单价为7.30美元(按1美元比8.50元人民币汇率折算)。松森公司按约完成了8672件沙滩椅和2000件折叠桌的生产加工并交货。上述两项货款总计人民币2035452.16元。汇联公司于2007年4月9日、4月30日、7月3日分别支付松森公司货款81759.08元、90万元、430862元,合计1412621.08元。汇联公司与锦雅公司曾在往来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松森公司加工的折叠桌存在质量缺陷,同时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付款明细表、扣款情况等帐目进行核对和确认。松森公司员工范和根曾于2007年1月25日从汇联公司处领取沙滩椅组装说明书8680套,o、p贴纸各8750张。在庭审中松森公司、汇联公司对应扣除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即印刷品费用590元、售后服务20套费用3923元、商检费2611元、银行开证费640元、银行扣款1992元+1138.50元+649.50元合计3780元、五金件及返工费49193.98元、返工工资2961元、税金8560.21元+7327.34元合计15887.55元、运费60529.10元、折叠桌相关扣款42340.92元,合计182456.55元。尚欠货款440374.53元未付。松森公司在一审期间诉请判令汇联公司支付货款44102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汇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共同供货关系,共同供货给锦雅公司,双方之间也是代付款的关系,但实际上锦雅公司的钱并没有汇入汇联公司帐户,故汇联公司是没办法代付的,汇联公司应付给松森公司的货款为175757.8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两份协议可以看出,锦雅公司是将产品总订单直接下给汇联公司的,汇联公司和锦雅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因恐贻误交货期限,故将总订单的一部分交由松森公司生产加工。根据协议,松森公司将产品加工完以后交给汇联公司,由汇联公司办理后续的运输、报关、商检手续,将货发送给锦雅公司,再由汇联公司按松森公司每次的出货提单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向松森公司支付货款,从中可以看出,松森公司与锦雅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而是通过汇联公司间接的发生业务关系的,直接的业务关系发生在松森公司、汇联公司之间,当松森公司按约将货交付汇联公司后,汇联公司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汇联公司将沙滩椅wt-bq012r-a产品订单8672件和折叠桌wt-hl002w产品订单2000件交由松森公司生产加工,总计货款2035452.16元。汇联公司已支付货款1412621.08元,尚欠货款622831.08元。松森公司、汇联公司在庭审中对应扣除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合计总费用182456.55元。对于最后一项费用即折叠桌相关扣款42340.92元汇联公司提出对松森公司就该费用的表述有异议,认为该款非折叠桌半成品扣款,而是替松森公司垫付的零件款,包括印刷品60元、售后服务费162元、运费3439.32元、银行开证费75元,银行扣款528.60元、木部件38000元,合计42340.92元,虽双方对此费用的名称表述不一致,但对该费用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将其列入相关费用中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同时汇联公司提出,除以上费用外还少算了产品说明书费用1040元、o、p标记印刷款260元及验货费11900元,合计13200元,汇联公司并就此举范和根领条一份证明松森公司曾从汇联公司处领取产品说明书8680套和o、p贴纸各8750张,但汇联公司对上述物品的费用未作出说明,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松森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汇联公司仍应支付松森公司货款622831.08元-182456.55元=440374.53元。汇联公司提出松森公司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被锦雅公司扣款246853.60元(折叠桌扣款1968支*9*8.5=150552元,沙滩椅扣款8672*26*8.5*0.05=95825.60元),认为该款应从松森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并举其与锦雅公司的来往邮件和应收、应付金额总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应收、应付金额总表只是汇联公司与锦雅公司之间就应收、应付金额达成的一致确认,虽汇联公司提出松森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仅凭汇联公司与锦雅公司的邮件内容并不能就此认定松森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汇联公司又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汇联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汇联公司仍应向松森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是440374.5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汇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松森公司货款440374.53元。二、驳回松森公司的其余诉请。受理费39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15元,合计5475元,由松森公司负担50元,汇联公司负担5425元。汇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直接业务关系并据此判决汇联公司付款是错误的。2006年12月、2007年1月所订的协议,明显变更了汇联公司向锦雅公司交货的数量,明确了松森公司向锦雅公司交货关系。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都是明显表明是向锦雅公司交货,汇联公司在松森公司交货过程中只是代为一定的行为:或锦雅公司对质量标准把关,汇联公司予以协助;或代为松森公司办理运输、报关、商检等手续;或代为支付货款。代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松森公司与锦雅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关系,认为松森公司与汇联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业务往来,与事实明显不符。二、一审法院在锦雅公司因质量问题扣罚松森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判决汇联公司付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应由松森公司承担的说明书、o、p标记、验货费用不作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松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汇联公司、松森公司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汇联公司与松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业务关系问题;第二,松森公司供给锦雅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松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说明书、o、p标记、验货费用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6年12月的协议由锦雅公司、汇联公司、松森公司订立,该协议明确约定松森公司的货款应由汇联公司支付。2007年1月4日的协议,名义上由锦雅公司、汇联公司、松森公司三方订立,但实际却只有汇联公司、松森公司两方签字,锦雅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松森公司的货款应由汇联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协议明确锦雅公司是将产品总订单直接下给汇联公司的,因恐贻误交货期限,故将总订单的一部分交由松森公司生产加工。松森公司已按约将货物交给汇联公司,汇联公司收到松森公司开给其的增值税发票后,也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从中可以看出,松森公司与锦雅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直接的业务关系发生在松森公司、汇联公司之间。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汇联公司主张松森公司供给锦雅公司的货物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松森公司应承担说明书、o、p标记、验货费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上诉人浙江安吉汇联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朱惠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