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其荣与张宏、邱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荣,张宏,邱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杨其荣。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被告:张宏。被告:邱慧明。原告杨其荣为与被告张宏、邱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宏系魏塘贵都大酒店业主,被告邱慧明与之共同经营。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6月,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各类酒、饮料,合计货款224748.20元,扣除退货及退包装计14496.33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251.87元。现两被告因经营不善,酒店停业并失去联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251.8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送货单79页,证明两被告经营的魏塘贵都大酒店向原告经营的嘉善县魏塘镇加城酒业经营部购买酒及饮料,合计货款224748.20元。四、退货送货单40页,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退货及退包装物,金额合计14496.33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系嘉善县魏塘镇加城酒业经营部业主,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宏为魏塘贵都大酒店业主。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6月,被告张宏经营的魏塘贵都大酒店陆续向原告经营的嘉善县魏塘镇加城酒业经营部赊购酒及饮料,货款共计224748.20元。在交易往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货物及退包装物,计款14496.33元,实际结欠原告货款210251.87元。现被告张宏经营的酒店已停业,两被告均离开居所,失去联系。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宏经营的魏塘贵都大酒店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魏塘贵都大酒店结欠原告货款有据可证,被告张宏作为业主理应及时付清,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邱慧明支付原告杨其荣货款210251.8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