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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红兵与蔡英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兵,蔡英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张红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晓明。被告蔡英英。原告张红兵与被告蔡英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被告蔡英英、傅念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兵诉称,2007年1月5日,郑胜娟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为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蔡英英为50000元债权和相应利息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郑胜娟并未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被郑胜娟和被告蔡英英无故拒绝。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蔡英英对郑胜娟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蔡英英对郑胜娟的借款利息共计22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红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张,欲证明被告蔡英英对郑胜娟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蔡英英辩称,借款人郑晓娟系被告的邻居。借款50000元及担保是事实。但被告不懂担保的后果,让被告签字就同意了。被告蔡英英未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5日,郑胜娟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红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息5000元,逾期不还,每天增加200元,并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约定第一个月利息自借款之日先行扣除。借款人郑胜娟,担保人蔡英英。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郑胜娟未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催讨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担保人被告蔡英英对郑胜娟借款50000元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蔡英英慈对郑胜娟的借款承担支付利息计2250元。审理中,经原告张红兵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蔡英英名下坐落于本市流水北苑6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止。本院认为,郑胜娟向原告张红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担保人被告蔡英英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兵归还郑胜娟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2250元,合计人民币52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元、诉讼保全费543元,合计10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蔡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王晋民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