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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安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安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810号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江。委托代理人:陈徐。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老河口市安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国定。委托代理人:吴瑞祥。委托代理人:李尚军。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老河口市安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810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徐、被告老河口市安定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祥、李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老河口市安定纺织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2006年9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转杯纺纱机,货款共计16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3万元(包括配件款1.8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3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5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老河口市安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3日、2006年9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共计货款167.5万元属实。但被告曾发1.491吨21S纱给原告,抵冲设备款30,129元,且原告业务员黄颉于2006年8月5日曾借款2,000元,故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4.071万元。因原告按2006年9月3日合同交付的转杯纺纱机不符合FZ/T93015-2001行业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要求退货后结算或维修合格后再支付上述货款。对于2005年11月23日合同因原告未完全履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3日、2006年9月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05-168、060902)各一份,要求证明合同约定的事实;2、调试质量合格单二份,要求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经安装调试、质量合格的事实;3、提货单一份,要求证明060902号合同的货物实际交付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4、配件结算单一份、原告开具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配件款18,000元的事实;5、2007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局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用书面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中2006年4月25日的调试质量合格单无异议;2006年11月18日调试质量合格单一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格单是法定代表人司国定在事实情况不明的状况下加盖公章的,事实上该机器有严重质量问题;3、第五组证据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杯纺纱机-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复印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合格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转杯纺纱机的多项指标(噪音、分梳辊等)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事实;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一份、被告公司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报告二份,要求证明原告按060902号合同交付的机器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所承诺的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的事实;3、棉纱的实物证据四份、照片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索赔函二份,要求证明按060902号合同交付的机器所生产出的棉纱质量问题严重、部分被客户退回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4、纺杯一个,要求证明按060902号合同交付的机器的纺杯外圆不整齐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期12,000小时的事实;5、照片二份,要求证明按060902号合同交付的机器的电机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上的电机不符的事实;6、照片二份,要求证明按060902号合同交付的机器设备没有铭牌的事实;7、传真函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派人进行维修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2万元的事实;9、由原告业务员黄颉出具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黄颉借款2,000元系职务行为的事实;10、出库通知单一份、新星物流托运单一份、发棉纱的传真函一份,要求证明原告销售部经理唐经理要求被告发棉纱以抵冲货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合同约定的是按照供方的企业标准;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产品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检验报告二份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公司单方面所做的检验并不能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棉纱是由按060902号合同交付的机器所生产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4、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没有质量检验权威部门的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机器就是按060902号合同交付的机器;6、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并不能说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7、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告从未收到过该函且系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证明力;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9、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黄颉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库通知单与新星物流托运单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该业务是与原告公司发生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应确认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06年4月25日的调试质量合格单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对于2006年11月18日调试质量合格单虽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又不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司法鉴定,故应确认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催款函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8月22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函,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函已经发送给原告,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5、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按060902号合同交付的机器有严重质量问题,上述证据与2006年11月18日调试质量合格单相违背,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证明,故不具有证明力;6、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7、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系黄颉出具给司国定的借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黄颉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8、被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系案外人胡秋琴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案外人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23日,被告老河口市安定纺织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JFA231(192头、直管)转杯纺纱机2台,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5-168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格为82.5万元/台,货款共计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实际交付一台转杯纺纱机,并于2006年4月25日调试合格,被告对该转杯纺纱机质量无异议。200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60902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货物价格、质量标准、保质期、支付方式作了如下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购买JFA231-192头转杯纺纱机一台,价格为85万元/台;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供方企业标准,保质期壹年;3、合同签(7)天内,预付款贰拾万圆合同生效,提货时支付肆拾肆万元,余款贰拾壹万圆自设备开始调试起六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交付转杯纺纱机一台;该台机器于2006年11月3日开始调试,2006年11月18日调试合格。2006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配件,计款1.8万元;同年10月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上述货款共计169.3万元。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2006年3月27日、2006年10月24日分别支付货款15万元、47万元、60万元,共计122万元,余款47.3万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按060902号合同交付给被告的一台转杯纺纱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台转杯纺纱机经安装调试后质量合格被告已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机器有严重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又不对标的物质量提请司法鉴定,故被告关于原告所供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或维修的辩称,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05-168号合同未履行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不再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没有完全履行05-168号合同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可另行处理。被告关于其已发送给原告价值30,129元的纱款30,129元及黄颉借款2,000元以抵冲所欠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市安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7.3万元,赔偿该款中45.5万元自2007年5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1.8万元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安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