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07-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冬梅与曹立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梅,曹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48号原告马冬梅。被告曹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立忠。原告马冬梅诉被告曹立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梅、被告曹立新之委托代理人曹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梅诉称:原、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已经法院审理结案,因原告当时尚未取出腰椎钢板,没有实际发生而未被判决进去。后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再次去绍兴市中医院住院动手续取钢板,支出医疗费11501.33元。事后,被告借故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501.33元、住院误工费850元、住院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术后误工费7500元,合计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立新辩称:病历上没有说明具体情况,也没有用药清单,我们不予承担;误工费没有这么多,上次已经赔过;护理费不予承担;伙食费是有规定的;交通费按照国家规定每天3元计算。被告债务累累,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1份;2、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各1份;3、判决书1份;4、病假证明1份;5、马山镇益民居委会证明1份。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病历上没有记载遗留病的症状,记载不详细;证据2没有用药清单;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对双方的争议问题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马山镇人民医院附近地方行走时,被同向骑电瓶车的被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27.23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183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费2000元,合计6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46.73元、护理费1830元、误工费9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891.3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实际支付35891.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原告当时尚未拆除钢板,故对钢板拆除的后续医疗费以尚未发生为由不予处理。后原告于2007年5月1日至5月18日入住绍兴市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支出医疗费11467.43元(含护理费121元),门诊支出医疗费33.9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前次判决时,原告尚未行钢板拆除术,故未予处理。现原告行钢板拆除术后,由此引起的费用损失仍与被告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为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故依法可以认定;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是住院加出院后一个月,对此可予采纳。标准以200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标准14852元/年计算;住院护理费可予支持,但医疗发票中重复的护理费应予剔除;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确定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规定系15元一天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立新赔偿给原告马冬梅医疗费11380.33元、误工费1912.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441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负担8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