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7-12-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海根。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任某甲离婚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任某乙,现上大学;××××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任某丙,现上小学。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双方曾共同经营企业。由于双方经营理念不同,经营责任性不强,导致企业巨额亏损,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离开企业,交由原告独立经营,被告于2006年3月离开企业,外出去上海打工谋生,并且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6年9月起诉离婚,因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同年10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在庭上又为企业债务问题争吵不休。审理中,原、被告小女儿任某丙向本院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对家庭和企业缺乏责任意识,经常为家庭生活企业经营琐事发生争吵,把企业资产当作了个人资产,随心所欲,最终导致了企业的巨额亏损,双方又互相责怪,把责任推给对方,长期的争吵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大女儿任某乙已独立,随谁共同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小女儿任某丙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小女儿任某丙今后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原告任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任某丙独立生活时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年××月××日结婚以来,夫妻感情是和谐的,又生育了二个女儿,并共同经营两家民营企业,2006年2-4月份期间,上诉人为经营之需,还出面向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道墟支行三次贷款,帮助解决被上诉人经营缺资的困难。因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与她人有暖昧的男女不良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曾有磨擦,后经人调劝,双方消除矛盾,重归于好。原审判令女儿任某丙由上诉人负责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因肾脏病变,多年来求医不断,但效果甚微,又由于被上诉人现在独占横行,上诉人没有经济收入和居住房屋,还要外出求医,从身体健康原因来看,至少近阶段不能照顾、教育女儿的学习生活。在一审中,虽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而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要被上诉人改过自新,多作自我批评,双方之间的20多年感情还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导致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债务的承担及子女(包括大女儿任凤,已另上大学,急需学习经费)抚养教育都没有发表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为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预防和减少讼累的原则,作为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和提示离婚的可能性,并做好离婚后子女、财产、债务等善后问题的调解工作,但一审法院没有做到,致处在没有法律认识水平和诉讼能力的上诉人无任何准备和抗辩。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任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正确的。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应该完全尊重女儿自己的意愿。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体现法律的尊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六份新的证据。1、上虞市浙南化厂和上虞市浙南染整有限公司两家民营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好,共同出资经营上述企业。2、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二初字第1866、1861、18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2-4月还共同向银行借款搞企业经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是没有分居的。3、2006年6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006年2月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4、浙江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肾脏科病理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有肾脏病。5、双方居住的房屋权属资料以及被上诉人父亲的承诺,证明这个房屋应该是由上诉人所有。6、一审判决书下达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40万元的一份欠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3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坏;证据4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患有肾脏病;证据5不是新的证据,且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证据6中的40万元欠条,上诉人已从业务单位中提取了40万元,已经抵销了。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当时厂方的统计,证明上诉人已经擅自收取40万元的应收款事实。上诉人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40多万元的人民币,且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还能和好,故不予采信;至于双方证据中涉及财产的部分,因原审未作审理,不属于本案二审的范围,本院不能直接作出认定,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婚后长期为家庭生活和企业经营等琐事争吵,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请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就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诉人辩称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在二审上诉中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审未作处理,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蒋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