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水明与何云夫、娄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明,何云夫,娄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167号原告孙水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何云夫。被告娄国红。原告孙水明为与被告何云夫、娄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夫、娄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水明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何云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0元,言明到同年6月底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则支付违约金每天5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87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500元(计算到2007年11月底)。被告何云夫、娄国红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云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为原件,并由被告何云夫本人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云夫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孙水明借款18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何荣夫借孙水明人民币18700元,到2007年6月底付清,如有不付清,每天50元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何云夫(又名何荣夫)、娄国红于199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现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水明与被告何云夫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何云夫主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何云夫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承诺到2007年6月低付清,故应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到2007年11月底止,对于双方关于违约损失每天50元的约定,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双方之间的违约损失应按上述规定计算,违约损失可保护金额为2356元。被告何云夫、娄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夫、娄国红应共同归还原告孙水明借款计人民币18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356元(计算到2007年11月底止),合计人民币21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两被告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