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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07-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宕大与王荣光、袁荔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77号原告石宕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王荣光。被告袁荔枝。原告石宕大诉被告王荣光、袁荔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故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宕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1日,被告王荣光向原告借款29,000元,同时签立借条一份,约定其在三年内还清,但三年时间过去,被告仅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王荣光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荣光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1日,被告王荣光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紫洪山村石宕大借现金贰万玖仟元正,三年内还清”。嗣后,被告王荣光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元,尚欠25,000元未还,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光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条中明确向原告借款29,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王荣光已归还借款4,000元,故被告王荣光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原告现诉称被告王荣光尚未归还余款,两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鉴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荣光向原告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借入方的被告王荣光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王荣光未归还此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荔枝与被告王荣光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荔枝对被告王荣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光、袁荔枝应共同返还给原告石宕大借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