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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07-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杜逸娟。被告戴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2006年5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后被告继续多次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3、被告书写的改悔书。被告戴某甲未作答辩。因被告戴某甲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记载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审查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书写于2005年7���2日,被告保证不再进舞厅、不打人的内容。审查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改悔书,书写于2006年6月15日,内容基本与保证书一致。本院审查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笔录,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5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财产情况,原告陈述原房屋被拆迁,与儿子及被告父母家庭共同分得房屋2套,没有其他财产;本院审查因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不予解决,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人独立生活),取名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6年5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调���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出现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特别是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所生子女已成人独立生活,不再需要双方抚养,原告要求依法确定儿子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丁灿林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金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