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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郭鑫、“老三”(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偷盗摩托车后随身携带撬棒1根,前往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壶觞村被害人朱某家中,由被告人郭某在外望风,郭鑫、“老三”入内窃得珠峰ZF125-18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60元。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被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0八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