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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云春与谢国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春,谢国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59号原告吴云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谢国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磊。原告吴云春诉被告谢国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谢国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春诉称:2006年2月3日,被告谢国苗驾驶浙A×××××号机动车由北往南直行,途经袍江开发区寺东街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支出医疗费23767.62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国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轿车的投保单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国苗赔偿原告吴云春医疗费23767.62元、护理费65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27697.9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33.4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79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0247.48元的90%计90222.73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94222.7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85222.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国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赔偿比例也偏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最多只需赔偿原告70%的损失,对没有病历印证的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按照保险条款,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至少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国苗本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已表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现两被告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7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国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自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7293.85元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原告已自行剔除。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不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应当按非农标准进行赔偿。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医疗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个月零13天,护理时间为5个月零9天。被告谢国苗认为大部分医疗证明书没有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18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四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确实过长,本院酌情核减,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确认。6、劳动合同1份、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单以证明其收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绍兴色织五厂的职工,其要求按照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8、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修理费、评估费。两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书载明自行车车主是金萍,而不是原告,故该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自行车车主虽系金萍,但根据户籍证明可以看出,金萍是原告的女儿,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9、复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复印费。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10、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保险卡1份,证明被告谢国苗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国苗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78.1元的事实。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1份、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2组,证明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七千多元不属于医保范围;护理费只能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负主要责任的车辆享有15%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只对两被告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谢国苗认为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赔率、免赔项目及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赔偿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不能按照保险条款享有免赔权利。本院认为,结合投保单及保险单的内容,只能认定被告谢国苗对负主要责任免赔15%的事实在投保时已经知晓,但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对其他事项已尽了告知义务。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2月3日,被告谢国苗驾驶浙A×××××号机动车由北往南直行,途经袍江开发区寺东街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国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支出医疗费24545.72元,其中9778.1元系由被告谢国苗垫付。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构成拾级伤残。因双方对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2005年9月21日,浙A×××××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06年9月22日止,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已选择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全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绝对免赔率”。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545.72元、护理费65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18037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145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被告谢国苗与原告吴云春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国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由本院依法确定;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鉴于被告谢国苗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谢国苗赔偿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其他免赔事项,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云春因本次交通损失的医疗费24545.72元、护理费65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18037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80%计73162元应由被告谢国苗赔偿,上述损失中的6082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吴云春,其余12334元由被告谢国苗自行支付给原告,因谢国苗已预付给原告9778.1元,故被告谢国苗只需再支付给原告2555.9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云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5.5元,由原告吴云春负担150.5元,被告谢国苗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