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724号原告苗某甲。被告尉某。原告苗某甲为与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尉某送达,本案于同年9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春盛、人民陪审员胡鹤真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某经本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苗某乙,现在绍兴市树人中学读书,平时与被告一起生活,后来双方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建湖县恒济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无端怀疑我有外遇,所以二人经常发生争执,2006年正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我曾于2006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2007年2月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由我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尉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初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苗某乙,平时与被告一起生活,就读于绍兴市树人中学。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建湖县恒济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且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06年正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06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2007年2月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二人关系未有明显改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恒婚字第143号结婚证一本、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及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尤其本院于2007年2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能有明显改善,本院认为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征询其本人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原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本案所涉的家庭财产、债权和债务等问题暂不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再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尉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苗佳佳由被告尉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苗某甲自2008年1月始应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当年度抚养费3,600元应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