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一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东洋与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洋,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826号原告刘东洋。被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格。原告刘东洋与被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洋,被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洋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5日到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聘美容装潢工职位,公司有关负责人说,你上岗要先培训,要交1800元培训费,培训45天安排工作,在公司做满两年退还培训费用。当原告将钱交了后,公司不培训,也不安排工作,而是让原告去外地的加盟店实习,一个月300元,实习结束,公司还不培训。一直到3月12日,公司说开始培训。此时原告已经没有生活费了,不想再培训,要求退还培训费用,公司不肯,而是让原告到下属的店去实习,一个月500元,实习完公司说培训完毕。可是公司不安排工作,让原告一直等待。原告去公司讨一个说法,接待的公司副总经理答应退还原告的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没有拿到退还的钱。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用1800元,支付培训期间的损失8000元,车费、住宿费500元,并公开向原告道歉。原告刘东洋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800元汽车美容装潢培训费。2、诸暨正道店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未经培训就到诸暨正道店实习。3、徐镇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左右答应退还培训费,但迟迟未予退还。4、检举信1封,欲证明2007年元月至3月,原告去被告公司应聘,被告打着招聘的幌子收取原告的钱财。5、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6、交通费2张,欲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7、2007年3月6日招聘广告1份,欲证明被告培训招聘的事实。被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技术培训合同关系。二、被告替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完成了对原告的培训,故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用并无正当理由。三、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车费、住宿费缺乏依据,亦应予以驳回。被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参加培训,培训组织单位为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时间为2007年3月13日至5月13日,原告已经结业,结业证书及培训发票由被告转交原告。2、合作培训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与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联合办学,被告为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相关学员作培训。3、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1本,欲证明被告替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对原告进行培训,并由浙江省劳动保障厅颁发了证书。4、发票1份,欲证明2007年6月19日原告交纳培训费用1800元。5、考卷5页,欲证明原告刘东洋已经进行了培训,没有正当理由可以退回培训费用。6、考核表3页,欲证明原告刘东洋接受了培训服务,没有正当理由可以退回培训费用。7、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替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对原告作了培训,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技术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东洋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正道诸暨店,也没有这枚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7,被告有异议,认为对检举信、报纸的真伪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5、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6,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去过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交过钱;招聘时被告没有与原告说清楚,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的考核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与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之间的合作培训关系,原告在合作单位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培训,被告已将培训费转给浙江省培训中心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到被告处报名参加培训,交纳培训费1800元。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至5月13日参加汽车装潢美容专业职业技能培训,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颁发了《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证书中明确培训单位为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被告将该笔费用向浙江省培训中心缴纳,该中心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培训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培训费用1800元,支付培训期间的损失8000元,车费、住宿费500元,并公开向原告道歉。二、另查明,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于2005年11月21日与浙江正道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培训协议书》一份,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1日止;《合作培训协议书》约定,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按有关规定申报培训班相关手续,负责向学员收取培训费并出具相关票据;被告负责提供学员操作课程所需的设备、器具、车辆、材料及所需场地,积极配合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做好培训各项工作等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报名交纳了培训费用,并于2007年3月13日至5月13日参加了汽车装潢美容专业职业技能培训,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告颁发了《浙江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被告按照《合作培训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培训费用转给培训单位浙江省就业培训中心,该中心向原告开具了培训费发票,原告已取得了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因此,原告报名培训的目的明确,被告已履行了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该笔培训费用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等及公开向原告道歉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东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元,由原告刘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