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07-12-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毛素仙与葛朝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素仙,葛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863号原告毛素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红彪。被告葛朝阳。原告毛素仙与被告葛朝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彪、被告葛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素仙诉称,2006年11月7日9时,被告葛朝阳驾驶浙A×××××号轿车,在本市环城北路东跑道口时,在急速而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车祸致右足第3、4跖骨骨折入医院治疗,遵医嘱在家休息四个半月,并多次往返医院检查配药,被告仅赔偿原告4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6796.1元(医疗费3865.1元、误工费903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7元、营养费92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435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2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17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医院诊断证明书7张,证明原告误工的时间。5、交通发票27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葛朝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答辩人已经赔偿了435元。对原告提出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因没有证明不能赔偿,护理费也应该出示医院的证明,营养费不认可。本案是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葛朝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7日9时20分,被告葛朝阳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本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跑道口,与由东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毛素仙相碰撞,造成原告毛素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葛朝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素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素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多次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865.1元,被告葛朝阳已支付原告毛素仙43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葛朝阳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毛素仙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葛朝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葛朝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素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葛朝阳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3865.1元、交通费40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9039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本院根据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7567元/年计算,其请求的误工费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2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311.1元,根据毛素仙的过错程度,减轻葛朝阳10%的责任,并扣除被告葛朝阳已支付的435元,被告葛朝阳应赔偿11545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素仙医疗费3865.1元、误工费9039元、交通费407元,合计人民币13311.1元的90%计人民币11980元(扣除被告葛朝阳已支付的435元,被告尚需支付11545元)。二、驳回原告毛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后由原告毛素仙负担40元,被告葛朝阳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敏